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逮捕拘禁,其羈押時間自該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共計八十九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聲請人仍持有前台灣警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證明書可資為證。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遭無故收押達八十九日,對聲請人之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為此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新泰地區聚合份子,與 朱家輝許萬裕高子桓李恩貴胡慶仁 等人為伍,魚肉鄉里、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情事,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新警三刑字第八四九四號函及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出具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查。是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聲請人甲○○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在案,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始於同年十月七日再經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止,計受羈押八十二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前揭羈押八十二日,縱聲請人果有如移案警局所指魚肉鄉里、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情事,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六千元。聲請人聲請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起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被解送至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受審前)之羈押部分,經本院分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均查無此部分羈押之確切實據,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之。綜上,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二日,請求償付二十四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