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四七六四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後,並未收到該所函覆(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之文件,經異議人至該所要求澄清,方才取得該文字號之複印版本,異議人並無欠稅及罰單之紀錄,事隔二年,於異議人申請換發駕照時,被要求提出收據證明,異議人不服裁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裁決,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北向七十公里處,超速行駛(規定之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行駛時速為一百一十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後,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並摯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受處分人應依應到案日期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若未依規定到案陳述舉發違規事實並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受處分人未於該日前到案陳述事實並聽候裁決,而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書,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逕依標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以最高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且異議人於裁決前未依規定完納,而裁處法定最高之罰鍰數額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無據,應駁回其異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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