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李曉芸李志銘 二人。不料被告見異思遷,在外已有外遇,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瘀傷、右上臂五×五公分、左上臂三×三公分、左前臂一×一公分、右大腿五×五公分等傷害,其後,被告多次嚴重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足見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曉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見異思遷,在外已有外遇,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瘀傷、右上臂五×五公分、左上臂三×三公分、左前臂一×一公分、右大腿五×五公分等傷害,其後,被告多次嚴重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李曉芸到庭證稱:「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被告在外打牌打輸了回來,心情不好就會毆打原告,一個月大約打原告兩、三次」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二人,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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