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昌公司)邀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朋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額度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朋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向原告共借款五百五十一萬元,尚欠本金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朋昌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告墊款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被告分文未償,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朋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月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向原告押匯美金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利率按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孰高計算,該筆金額被告亦未清償,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放款帳戶資料卡為證,被告朋昌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
主文事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