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五○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到庭陳述意旨略以伊是左轉車,對方是直行車,左轉後對方撞到伊右後門,在伊對向車道撞到,有停下看看沒事也有下車並交名片給對方就走了,對方有擦傷沒意見。先開到路邊,有留名片,因客人急著要去機場等回來再說,回來後看無人在場,事隔十天警察通知始至派出所接受訊問,並非肇事逃逸,現與對方和解,對方願意承認伊並未肇事逃逸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欲左轉,其右後車身與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一快車道直行之CIP-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相對人乙○○受到傷害,異議人未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因有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相對人受有傷害之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如上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核屬適法允洽。
四、至異議所稱伊並未肇事逃一節,經查:
㈠、證人乙○○(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相對人)陳稱以:「(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一部重機車CIP-九五一沿民族東路東往西行駛第一快車道肇事處,當時東向西號誌為綠燈我車直行至橋下時,發現新生北路西側號誌轉變為黃燈,當時我車已在新生北、民族路橋下,突然有部自小客(車號不詳,廠牌賓士黑色)跨越雙黃線,沿民族路西往東行駛第一快車道(逆向行駛),經我發現後剎車不及發生撞及而肇事,機車倒地人受傷,等我起來時,發現該自小客左轉新生北路往北行駛,‧‧」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稱:「(你是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騎乘CIP-九五一號重機車和BB-八八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如何發生?對方有無下車處理?)有,我於該時地騎乘CIP-九五一沿民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第一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有部由新生北路民族東路橋下突然有部BB-八八三六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過來,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發生擦撞。對方卻未下車處理,就驅車離去。(你受傷情形如何?肇事時對方有無下車,報警或救護傷者或設置警告標誌?)導致左右腳及左手擦傷。都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是就該車禍事故相對人乙○○二次陳述,可知異議人斯時並未有留於現場而有逕自驅車離去之事實,應無疑問。
㈡、異議人陳稱:「(你是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駕駛BB-八八三六號自小客車和CIP-九五一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如何發生?為何無下車處理?)有,我於該時地沿民族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欲左轉新新生北路時,我發現有一部機車快速騎來擦撞我車之右後車身,我見機車倒地後,一下子就爬起來我認為對方並無恙,故未下車處理,就驅車離去。(當時是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所引起?)沒注意。(肇事時你有無下車,報警或救護傷者或設置警告標誌?是否知肇逃致人受傷係違法行為?)都沒有。知道,但因車內有乘客欲趕機場,所以急著趕才未下車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就此異議人所陳亦可確信,其係急忙敢去機場所以沒有下車,而其亦見機車騎士有倒地情形,亦無疑義,核與相對人乙○○所陳情節相符,以上所述,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記述以:因當天我是左轉車輛,在左轉當時被對方行駛機車擦撞到後車門,當時我看到對方並沒有什麼事,已爬起來,所以才開走,又因車上有客人急於去機場,坐飛機,想說小擦撞,應沒什麼關係才走開回來再處理等情,亦足了解異議人自認為對方沒什麼事情,所以離去,同樣可以肯定。
五、據上,異議人職司小客車租賃公司職業駕駛員,應加倍注意行車秩序,遇有事端,更應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前往處理,不得駛離,是如上所述,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參以前述舉發機關談話紀錄暨偵訊筆錄,對照卷附相對人受傷照片等,已足確信。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