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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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是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經常喝酒後毆打原告及三名子女,原告為養育三名子女,於民國七十八年離開被告住所,與子女同住至今。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十三年餘,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籃建合及籃藝新。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不堪被告慣行毆打,乃於民國七十八年離開被告住所,與子女同住至今。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十三年餘,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籃健合到庭證稱:「被告於結婚後經常毆打原告,被告一個月打原告五、六次,只要在外面受刺激,回來就打原告出氣,原告因為受不了被告毆打,在七十八年間搬出來跟我一起住,兩造分居期間,我不敢把地址給被告,怕被告來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籃藝新到庭證稱:「被告在婚後經常毆打原告,被告一喝酒就會毆打原告,一個月最少打原告兩次以上,後來原告因為受不了被告毆打,在十三年前帶原告離家,一起居住,兩造分居期間都沒有聯絡,因為怕被告知道後會來吵」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開被告住所,與子女同住至今。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十三年餘,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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