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郁芳黃銹溎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
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㈢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
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系爭規定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系爭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
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系爭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裁准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8,208元整,及其中197,703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8月18日,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新增公布之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自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乃係立法者為糾正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立法者以新的法價值判斷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是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因此,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規定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
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會議,其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等語,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即不僅是修法後新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有該條項之適用,於修法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不但不區分持卡人為正常戶、逾期戶或債務協商戶,亦不區分該債務係既有未清償款項或是新增款項,更不區分債權人就該等債權之求償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非訟程序或是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凡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之週年利率均一律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復考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
4年9月1日起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所稱於10
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據此所為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權,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適用系爭規定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存在且向將來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權,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本金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並未受系爭規定之增修而受不利之影響。至異議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所為之決議,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於銀行法修法生效後適用利率上限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執上開決議認本件利息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屬誤會。是異議人所稱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受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原則保護等,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原契約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卷第2頁至第13頁);本件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屬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則相對人與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而依前揭說明及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不應使相對人因原債權銀行移轉債權而受不利益,是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異議人亦應受其拘束,否則於債權銀行債權移轉後,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仍可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利息,則立法理由所揭系爭規定增訂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欲以解決目前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之目的即難以達成,金管會前揭會議之決議亦無意義。且同係向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人,若因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有無移轉債權,而決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非事理之平;至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後,依前揭說明,亦非應為不同對待之理由。是故,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業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件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依此異議人主張其非屬系爭規定所定之規範主體,故本件系爭債權其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適用原債權銀行與相對人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云云,核非有據。
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債權,既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人地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司法事務官本件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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