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江沐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60935號、第22-AFU460936號、第22-AFU460937號、第22-AFU460938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江沐勳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60935號、第22-AFU460936號、第22-AFU460937號、第22-AFU460938號裁決(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
車)於104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新明路口、新明路與新明路219巷口、新明路與新明路321巷口、新明路與新明路346巷口等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涉有因連續闖紅燈及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第AFU460935、AFU460936、AFU460937、AFU460938號舉發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以1999臺北市民熱線陳述意見,經舉發
機關於104年9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乃於104年9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含回復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4年10月8日前。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洽辦申請開立裁決
書,經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正本,並於同月11日由原告簽收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不滿為何同一時間被開罰4張紅單。
㈡當晚並無聽見警車鳴笛,根本不知警察攔檢。
㈢請問本人有可能在這麼短時間闖4個紅燈嗎?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執勤員警稱於104
年8月13日零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2時50分許行經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見999-EC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東往西)闖越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的紅燈,執勤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因該車高速疾駛,沿途經過新明路219巷和新明路口、新明路321巷和新明路口,該車皆闖紅燈(新明路沿線號誌一致)且車速未減,至新明路246巷口,員警以手勢、口令請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俟該車稍有減速且駕駛人回頭觀看,未料駕駛人亦趁紅燈亮時違規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案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3日、10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佐證資料在卷可佐。另查本件係攔停不停逕行舉發違規案件,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證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10,200,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13點處分,核無違誤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涉有在臺北市○
○區○○路2段與新明路口、新明路219巷與新明路口、新明路321巷與新明路口等處闖紅燈,另於員警從後追躡欲攔停稽查時,在新明路246巷與新明路口以紅燈迴轉方式逃離並拒絕稽查等情,有本件舉發單、原告市民熱線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起訴時,對於被舉發有上開違規事實與行為,似均採否認態度,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稱對於案號北市裁申字第22-AFU460938號裁決書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即在新明路246巷與新明路口紅燈迴轉部分)不予爭執,惟仍爭執其餘被舉發、裁罰之部分,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應就舉發事實提出證據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揭4個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
⒈舉發員警 林竑昕 針對本件查緝經過,於本院證稱:「當天
我坐副駕駛座,從成功路和石譚路口往南港成功橋方向行駛,行駛到潭美國小側門時,就是前方兩百公尺是成功新明路口,看到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速度沒有很快,慢慢的闖紅燈,那時是成功路跟新明路口,之後我們就開警示燈開始追,當時沒有鳴警笛,我們一般巡邏是開警示燈巡邏,到車後方會用兩個單音,示意駕駛人停車,除非明確攔停不停才會開警笛。那時沿著新明路開始追,紅燈隔很遠一段才有紅燈,所以我們追了一段很遠的距離,追到新明路跟新明路246巷口那,就是影片中機車迴轉處,總共闖了三個紅燈,跟一個紅燈迴轉,闖紅燈跟與紅燈迴轉是不一樣,從成功新明路口,距離隔了蠻遠…」、「(問:依證人當時認知,前方機車知不知道你們在後面?)到246巷口,我有搖下車窗,搖警示棒,大喊叫他停車,機車騎士有回頭看我,然後就迴轉。」等語,已經明確指述原告於違規當日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在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新明路219巷與新明路口直行闖越紅燈,另於警車已經迫近超前系爭機車、證人林竑昕以搖動警示棒及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在新明路246巷與新明路口處紅燈迴轉,再於新明路321巷與新明路口紅燈右轉等行為。
⒉另經本院勘驗卷內採證光碟即設置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處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其結果為:「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地點為新明路250號處之路口,且畫面左上角為紅色燈光,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㈡於02:
52: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警車閃爍警示燈,並緊跟在原告機車後方,於02:52:16,警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側與原告機車平行,而原告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並減速到達路口範圍,但未停車,隨即於路口迴轉後,並右轉巷弄離去,警車則係往前向右側路邊行駛。此間可看見畫面左上角仍為紅色燈光,顯示路口號誌為仍為紅燈狀態。(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8)」,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核且與證人林竑昕證述相符。審之錄影畫面中,原告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明路東向西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行駛,警車則從機車左後方駛近,迄警車超越系爭機車並向右靠意圖攔停時,機車即行減速,再趁警車駛過後迴轉向東行並即於新明路321巷口右轉等情,足認原告於當時明知後方有警車追躡,且警車於新明路與新明路246巷口超越系爭機車後即向右靠,其欲攔停執行稽查之意圖亦已明顯,乃原告利用機車操控靈活特性,減速待警車超越後即行迴轉逆行,藉此甩脫警車跟隨,益可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故原告爭執不知有經車在後云云,即非可採。
⒊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
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林竑昕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於前開新明路段各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證述並無明顯之矛盾、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是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攔查,竟於交岔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3個裁決),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