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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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二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仁鴻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
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附帶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仁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仁鴻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1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仁鴻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1月2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6216公克,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兩次因施用毒品,一次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單純因另案遭警員拘提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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