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中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以諾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王秀慧 即永康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其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申請、招募、轉出、承接、管理、諮詢、顧問事宜,惟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具任何理由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後續賠償事宜,均未獲得善意回意,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服務事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13,620元。
㈡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如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
則原告自得繼續向被告及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並得向原告服務之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片面終止契約後,原告即受有不能繼續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故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㈢就賠償範圍及項目所為之陳述:
⒈違約金1,440,000元: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有24名由原告為被
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受雇於被告,而現今被告已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自行引進外勞,依系爭契約第捌條8-2約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0元(計算式:60,000x24=1,440,000)。
⒉服務事項費用573,620元:原告於委任期間總計為被告引進
29名外籍勞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5-11、5-12約款約定,被告應賠償573,620元(引進每名外籍勞工含行政規費3,780元、介紹費15,000元、完成居留申請費用1,000元,合計每名19,780元,計算式:19,780x29=573,620)。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62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7日即已合法終止。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始另行委任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辦理外勞之入國引進及聘僱,所憑許可函為重新招募許可函第0000000000號,並非其前委託原告所申請之初招函或重招函,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捌條8-1約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捌條8-2約款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已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
兩造之委任關係自該函送達之日即告終止,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即不能以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仍不得憑據重招函辦理後續之外勞引進及申請聘僱許可,無非係變相地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系爭契約為原告通用之定
型化契約,原告締約時即向被告代表簽約人員表示不會向被告收取服務事項費用,且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起至終止之日止,原告從未向被告請領服務事項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事項費用。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文字內容配合本判決行文調整,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委任原告為其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申請、招募、轉出、承接、管理、諮詢、顧問事宜。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委任期間內總計為被告引進29名外籍勞工。
㈣系爭契約終止時(103年10月17日),由原告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仍有24名受雇於被告。
㈤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起有委任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
共計11名外勞之入國引進及聘僱事宜(註:依勞動部回函資料,應僅有9名,見本院卷第75-83頁,兩造於協商整理此不爭執事項時,應有錯誤)。
㈥被告委託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之入國引進及聘僱
,所憑許可函為重新招募許可函第0000000000號(被證二參照)。
㈦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伍條5-1約款所稱「勞工入境未滿6個月解約返國費用乙方應退還甲方百分之50%費用」之情事。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30頁,經略微調整、修正,以更適於理解閱讀,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捌條8-1約款之情事?如有,原
告得否依同條8-2約款請求損害賠償?如得,金額為何?㈡承前,原告如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曾承諾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第伍條之服務事項費
用及完成居留申請時應給付之費用?如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事項費用?如得,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捌條8-1約款之情事?如有,原
告得否依同條8-2約款請求損害賠償?如得,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第捌條8-1約款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甲方不得將委託乙方所申請的初招函及重招函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引進外勞。」同條8-2約款約定:「如甲方違背委任招募契約的任何一項條文,自行引進外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乙方。賠償金額為每名外勞新台幣六萬元。」⒉由於兩造已於103年10月17日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被告並於103年11月27日起有委任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之入國引進及聘僱事宜(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乃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委任其他仲介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即符合上開8-2約款「自行引進外勞」之意(本院卷第103頁)。但被告抗辯:被告既已終止契約,當即不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兩造就此之爭執點實際上即在於上開8-2約款之「自行引進外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構成後契約義務?亦即,雖然契約已經終止,但為滿足原先契約目的,契約當事人仍就特定契約義務有繼續遵守之必要?⒊典型之後契約義務,如:聘僱契約中之保密義務,雖然聘僱
契約終止,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但受僱人於聘僱關係期間得知雇主之秘密者,仍有繼續遵守保密之義務。以本件而言,被告於系爭契約8-1、8-2約款下所負「不得以乙方所申請初招函、重招函另行委託其他仲介辦理引進外勞」、「不得違背委任招募契約,自行引進」之義務,是否應繼續延續至終止契約後,始能符合原先契約目的?⒋本院認為:
⑴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條款約定8-1、8-2約款,於契約終止
後,仍有繼續效力,以文義而言,自不能認該兩項約款在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拘束被告之效力。
⑵系爭契約終止後,如認因後契約義務,而使被告永久仍不得
自行引進外勞,則其後契約義務未免效力過於強大,而過分限制被告在契約終止後自行引進外勞之自由。更何況,在系爭契約中,根本沒有原告對此後契約義務付出對價之約款,僅單方面令被告無條件承擔此後契約義務,亦有失公平。
⑶另一種對於被告後契約義務之解釋可能是: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可自行引進外勞,但不得將契約終止前委託原告所申請的初招函與重招函用以辦理引進外勞(不論是自行辦理引進,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如此解釋雖然不致讓被告永久不能自行引進外勞,但原告既是受託為被告申請初招函及重招函,何以被告自己後續卻不能加以利用?此在系爭契約存續中,兩造彼此有信賴關係下,固可認有其正當基礎(因被告自行引進結果,將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可請求之介紹費),但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已無從再為被告招募引進外勞,繼續限制被告不能利用原告代為申請之初招函、重招函,徒然只是增加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引進外勞之困難而已,對原告並無利益。是其無非在於藉此增加被告終止契約後之成本支出,以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自由。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申請、招募、轉出、承接、管理、諮詢、顧問事宜(見系爭契約約款前之引言,北院卷第13頁),核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委任契約首重兩造之彼此信賴,在兩造已無彼此信賴而終止契約後,卻仍以後契約義務限制一方委任他人或自行辦理事務之自由,自應有明確契約文字約定為必要。系爭契約中,經查既未明文約定8-1、8-2約款於契約終止後仍有效力,自應認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不受該約款之限制。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契約8-1、8-2約款下所負義務,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再受此契約義務拘束。
⒌承上,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起另委任寶華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辦理外勞之入國引進及聘僱事宜(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因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無論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為被告申請之初招函或重招函,均無違反系爭契約8-1約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8-2約款,請求損害賠償。
㈡承前,原告如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明確闡釋:「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從而,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繼續取得原依約可取得報酬,並非其損害。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無法繼續向外籍勞
工提供服務,而無法提供服務,即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5、105頁)。惟觀此原告所述「無法提供服務,即無法收取服務費」之論述,以及系爭契約第柒條確有勞工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1500~1800元仲介服務費,並由甲方(即被告)代扣之約定(約款7-5、7-7),應可認定此項服務費之收取,實即為系爭契約中原告提供引進外籍勞工管理、諮詢、顧問事宜之服務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闡釋,並不能肯認此為終止契約之損害。
⒋再從法理而言,「無法提供服務,即無法收取服務費」,本
為事理之當然,如何能謂之為「損害」?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是從法律上認為信賴基礎乃委任關係之核心,失去信賴,即可終止委任。此同時也寓有使各服務產業維持競爭,爭取信賴認同之正當商業秩序之意。如果一方面讓委任人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一方面卻又許以報酬成為「損害」,令委任人在終止委任契約後須賠償給予受任人,則豈非強以損害賠償責任維繫已失去信賴之委任關係?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法律意旨,確與法理相符,應予支持遵循。
⒌至於原告另稱其引進外勞尚須支付登報求才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104頁及原證3),其中已經引進部分,本得請求報酬(詳後),但尚未引進部分,則應另循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部分報酬,均非此原告於本件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曾承諾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第伍條之服務事項費
用及完成居留申請時應給付之費用?如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事項費用?如得,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第伍條確有被告應給付各項服務事項等費用之約定
(北院卷第14頁),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不會向被告收取各該費用(北院卷第32頁),已經原告明白加以否認,並要求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除重申其事外,始終並未有所實際舉證。其所謂原告從未收取該部分,即可證明原告曾承諾不收取之說(北院卷第32頁),等同以未行使契約權利,即可推論曾經表示放棄契約權利,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自非可採。而原告承諾不收取服務事項費用,為權利消滅事項,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即難認此抗辯屬實。
⒉原告既未承諾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第伍條之服務事項等費
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伍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事項等費用。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確認之事實:原告於委任期間內總計為被告引進29名外籍勞工,以及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
每名引進外勞行政規費3,780元、介紹費15,000元,合計每名為18,780元;另甲方(即被告)於勞工入境完成居留申請時應給付乙方每名每次1,000元,是原告為被告引進29名外籍勞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780+1,000)X29=573,620元。
⒊被告對於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伍條所得請求服務事項等費用
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如上,並無具體爭執,且關於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伍條5-1約款所稱應退還50%費用之情事,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確認,是原告得請求服務事項等費用之金額即為573,620元。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北院卷第24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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