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君於民國104年7月1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內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向右變換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任意驟然煞停在車道中(依 楊東旭 車內行車紀錄顯示時間104/07/1408:01:59),同向後方適有楊東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第
3車道行駛,見狀為避免自後撞擊突然煞停在車道中之黃惠君所騎乘之機車,隨即緊急煞車,致車內站立乘客 李淑芬 因此失衡,後腰部撞擊公車上T字鐵桿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下腰痛等傷害。暫停約4秒後(依楊東旭車內行車紀錄顯示時間104/07/1408:02:02),黃惠君在不知業已肇事情形下,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楊東旭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循線查獲黃惠君到案。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惠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向右變換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車子是故障熄火,所以我才會停下來,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同向後方適有證人楊東旭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營業大客車駛至,為避免自後撞擊突然煞停在車道中之黃惠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致車內站立乘客李淑芬因此失衡,後腰部撞擊公車上T字鐵桿後跌坐在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向陽路口,我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沿南港路2段東往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停等東往西的紅燈約20-30秒,當東往西變綠燈時,我便跟著前方的車輛往西行駛起步,此時有一輛重型機車000-000由我左側往我車正前方行駛過來並停止,距我約不到1台車的距離,為了避免碰撞到他,見狀便煞車共2次,
1次是輕剎,另1次是重煞車,過程中我車未和該機車發生碰撞,我車煞車時車內乘客倒地受傷等語綦詳(偵查卷第9-
11、28、55-57頁)。並經證人李淑芬亦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乘客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7月14日8時2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向陽路口,當時搭乘260-U3大都會客運營大客車,我站立於公車後門旁,雙手扶於座椅椅背上及柱子,該車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2次,第1次輕煞後再重煞車,此時我因無法抓住該車上的物品而於該車後門位置重摔倒地而受傷。司機連續兩次緊急煞車,因為要閃騎乘960-MDS摩托車駕駛黃惠君之後我就跌倒了,造成我腰椎及脊椎開刀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2-14、29頁)。
㈡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裝設在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大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予被告及證人李淑芬確認,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內容結果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55頁):
⑴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1:21許起至104/07
/1408:01:50許止,證人楊東旭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證人李淑芬站立在車內後門第一排座椅旁,手握扶桿,背對鏡頭(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一至七,本院卷第39-42頁);⑵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1:51許,證人楊東
旭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開始起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七至八,本院卷第42-43頁);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1:52許,被告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出現在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沿上開路段內側第2車車道往前行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九至十三,本院卷第43-45頁);⑷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1:56許,被告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開始往右靠向證人楊東旭所行駛之車道行駛,104/07/1408:01:57許至104/07/1408:01:58許,駛至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繼續行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十四至十八,本院卷第46-48頁);⑸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1:59許,被告腳離
開機車腳踏板,往外跨,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突然停止在車道上,後方摩托車往左閃躲。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開始煞車,公車握環往前方擺動,證人李淑芬上半身往右側傾斜,手握扶桿。被告右手離開機車握把,右手往前(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十九至二三,本院卷第48-49頁);⑹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2:00許,公車握環
往回擺動,證人李淑芬上半身往右側傾斜,下半身往公車前方移動後,證人李淑芬上半身往左側回來,身體旋轉面朝公車後方,被告仍停在原地,右手離開機車握把,右手往前;公車握環往右擺動,證人李淑芬身體往畫面左方偏移。被告仍停在原地,右手離開機車握把,右手往前(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二四至二八,本院卷第50-52頁);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2:01許,公車完全
停止,公車握環往左擺動,證人李淑芬與右側另一女子同時往畫面左側衝,跌坐在公車後門旁。被告仍停在原地,右手移回機車握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二四至二九,本院卷第50-52頁);⑻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2:02許,被告腳縮
回腳踏板,騎車開始駛離。證人李淑芬仍坐在公車後門旁,手扶腰部(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三0至三一,本院卷第53頁);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4/07/1408:02:03許起至104/07
/1408:02:04許止,被告騎車往前駛離。證人李淑芬仍坐在公車後門旁,手扶腰部(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三二至三四,本院卷第54-55頁)。
㈢準此,足徵證人楊東旭、李淑芬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確
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內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向右變換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洵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後,右手雖有離開機車握把後往前之舉,然無法看出被告該時有如其所辯重新轉動機車鑰匙啟動車輛之動作,此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且酌諸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肇事前、後,均無因車輛引擎故障熄火問題送修之紀錄,有被告平時保養維修機車之清波車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維修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肇事當天有無人看到或是可以證明你車子是因為故障熄火突然停止?)應該沒有人會注意,車子當下故障熄火時,我就按啟動鈕,但車子沒反應,我就關掉鑰匙孔,再打開來就發動了,然後我就騎走‧‧‧」、「(本案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去機車行跟老闆說你的車子有你所抗辯的突然熄火的情形請他幫你修理嗎?)沒有,因為後來還可以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況縱被告該時機車故障熄火,其亦當立即顯示方向燈,在原有車速狀況下緩慢駛向路邊暫停檢查車輛,要非驟然煞停在車道上。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機車故障熄火,才會停下來,我沒有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楊東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輛照片暨上開肇事現場照片4張(偵查卷第26-35、37-38頁)附卷足憑。總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向右變換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疏未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任意驟然煞停在車道中,致同向後方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證人楊東旭見狀為避免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使車內站立乘客證人李淑芬因此失衡,後腰部撞擊公車上T字鐵桿跌坐在地所致。而證人李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下腰痛等傷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陳博光教授診所104年9月16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6-18頁)。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任意驟然煞停在車道中,同向後方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證人楊東旭見狀為避免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隨即緊急煞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前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違規行為,核諸證人楊東旭在於偵查中陳稱:在被告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行駛至渠前方時,渠有注意到被告,所以踩緩煞,後來因被告車輛突然靜止不動,渠始急煞,若被告車輛繼續行駛,而非停止,渠無須急煞等語(偵查卷第5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附此敘明。再者,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驟然減速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楊東旭、李淑芬則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9-62頁)。又證人李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全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李淑芬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甚大,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家庭收入狀況勉強維持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