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5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哥」(下稱「君哥」)、「 阿聰 」、「 小武 」等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公關公司, 柯俊安 於民國100年4月間,見李育忠在報紙上刊登男公關徵才且可預借現金之廣告,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附近某卡拉OK店應徵並預借現金,經李育忠告知可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借得現金,柯俊安乃於同年6月3日隨同李育忠前往臺中市某麥當勞餐廳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 王松生 送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扣除應支付該汽車原車主之款項及王松生應收取之服務費後,王松生將所剩10萬元交付李育忠以轉交柯俊安,詎李育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後之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柯俊安。
二、 何恭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3月中旬,在報紙上見李育忠所刊登之應徵男公關廣告,即前往應徵,經李育忠向何恭肇表示如欲擔任公司幹部須出錢投資,慫恿何恭肇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其等均明知何恭肇並未在一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澤公司)任職,為順利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忠提供一澤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何恭肇,再由何恭肇於100年7月7日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一澤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撥付貸款20萬元予何恭肇。
三、李育忠於100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成淵高中對面之人行道,向何恭肇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2日某時許,將該機車出賣予經營機車行不知情之 陳冠志 ,得款12,000元,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起訴書原記載李育忠向何恭肇騙取該機車,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侵占該機車,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四、李育忠與「君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忠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向何恭肇佯稱前揭向渣打銀行貸款20萬元仍不敷公司使用,須再買一部汽車轉賣後賺取差價,以供公司營運使用,致何恭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 戴榮坤 聯絡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月23日透過戴榮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取得32萬元,經扣除支付原車主購車價款後,餘款8萬元由李育忠及「君哥」於其後之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取得花用。
五、案經何恭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柯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育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下稱偵字第25573號卷,第6至9、10至
17、104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64號卷,第85至86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2號卷,第22至24、28、35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
2號卷第33至34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王松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字第25573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5064號卷第86至87頁、調偵字第22號卷第24至27、3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7
3號卷第47至49、54至55、74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且與證人何恭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字第3883號卷,卷一第19至23、32至35頁、卷二第4至9、30、33、38至39、56至57、131至135頁)、證人即渣打銀行信貸專員 王福源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11至15頁、卷二第3、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一澤公司相關資料(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37頁)、何恭肇於芎林郵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44至45、61至65頁)、何恭肇於渣打銀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48至50頁)、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83號卷二第111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第28頁),且與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115至116頁)、證人 陳慧瑀 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66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27、69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第28頁),且與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戴榮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38至42頁)、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 陳啟智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字第3883號卷二第50至52、145至147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26頁)、匯豐汽車公司101年5月23日函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偵字第3883號卷二第79至84頁)、中信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簽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1紙(見偵字第3883號卷一第54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四所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何恭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君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柯俊安
借得之10萬元,與何恭肇共同詐欺渣打銀行取得貸款20萬元,侵占告訴人何恭肇上開機車加以變賣取得12,000元,與「君哥」共同詐欺告訴人何恭肇買車貸款32萬元後取得其中8萬元,惟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所犯罪名及科刑││號││├─┼───────────────────────────────┤│一│李育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育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李育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李育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