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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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月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薛 兩合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由沈月娥匯款至 薛兩合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兩合);(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沈月娥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吳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給「吳代書」使用。
二、「吳代書」在取得沈月娥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有下列2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鄭國彬 佯稱:伊係鄭國彬的友人「 小嚴 」,擬向鄭國彬借款云云,使鄭國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9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以該處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沈月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鄭國彬匯款後,遣人持沈月娥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2日某時,以電話向薛兩合佯稱:伊係薛兩合之友人「 小許 」,擬向薛兩合借款云云,使薛兩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9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沈月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薛兩合匯款後,遣人持沈月娥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鄭國彬、薛兩合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國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鄭國彬、薛兩合2人如何受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04年
9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1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詐欺集團並即於鄭國彬等人匯款後,遣人以提款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鄭國彬、薛兩合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鄭國彬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指定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其匯款之ATM轉帳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網頁翻拍照片、薛兩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指定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其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2月14日(104)國世基隆字第8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104年7月至9月份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第19頁、第
44頁至第49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上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係伊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到「吳代書」給伊的地址等語(偵查卷第40頁),此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代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9頁、第73頁),據此,足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則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先後誘騙鄭國彬、薛兩合得逞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吳代書」時,約41歲,心智正常,其在偵查中並陳稱:之前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有成功,因為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之前申辦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存摺等語(偵查卷第40頁),可見被告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吳代書」在取得其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吳代書」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吳代書」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吳代書」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伊之前缺錢,因為伊的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貸,後來透過報紙廣告連絡上「吳代書」,「吳代書」說可以幫伊做假金流方便貸款,伊才依「吳代書」指示,將帳戶寄送給他等語(偵查卷第40頁),意指其並無幫助「吳代書」犯罪之意,惟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給「吳代書」,主觀上應認有幫助「吳代書」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見前述,而據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吳代書」向伊要存摺時,伊回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伊的薪資轉帳帳戶,故不能給他‧‧‧伊帳戶寄給「吳代書」後,有再與「吳代書」聯絡,「吳代書」先說伊信用不佳,要伊再匯28000元,但伊說沒有辦法,就問「吳代書」可以不要再借了嗎?並要求返還存摺和提款卡,「吳代書」本來同意,但後來就連絡不上‧‧‧大約9月底時,伊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詢問伊的帳戶,伊本來說是遺失,惟行員告知伊帳戶已被註銷,伊想說註銷就沒什麼問題,且伊打電話聯絡「吳代書」仍是空號,伊就沒有報警。‧‧‧伊除了在電話中詢問「吳代書」外,並未做其他查證,「吳代書」跟伊說東元公司就是他的地址,沒有說東元公司是做什麼的,伊也沒有在網路上查過‧‧‧「吳代書」叫伊付28000元時,伊就知道伊被騙了‧‧‧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的帳戶交付時,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可知被告事前對「吳代書」亦有警戒之意,非毫無機心的受騙者可比,而其事後無法聯絡上「吳代書」時,也未積極採取掛失等一類可以防止帳戶遭到盜用的措施,此益見被告非不知其帳戶可能遭到「吳代書」濫用,僅係坐視不管而已,是故,被告上揭所辯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吳代書」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吳代書」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吳代書」先後詐騙鄭國彬等2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吳代書」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未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直接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鄭國彬2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再佐以鄭國彬向本院陳稱略以:願意接受被告捐款給國庫2萬元做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等語,薛兩合則向本院陳稱略以:願意接受被告賠償2萬元做為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暨所附薛兩合指定匯款帳戶資料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意見,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項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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