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劉約 訴訟代理人 劉正心
蔡金保 律師被告 留振山
留振慶 留振評 留振榮 留振安 留明泉 留浩倫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留蔡萬春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留賢純 被告 留德旺
留翊真 留敬中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留振芳 被告 蔡明哲
蔡世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世昌 被告 蔡金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海瑞 被告蔡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六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修正)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山、
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0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0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芳
、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 留瑞謙 五人共有,惟被告留振芳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買受留瑞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山
、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山
、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六、七十二分之六、七十二分之六、七十二分之六、七十二分之六、七十二分之三、七十二分之三、七十二分之十
六、七十二分之十二、七十二分之四、七十二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留振山、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留瑞謙十二人共有,惟被告留振芳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買受留瑞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㈦編號G部分面積五0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芳、
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九分之
四、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留瑞謙五人共有,惟被告留振芳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買受留瑞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芳
、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留瑞謙五人共有,惟被告留振芳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買受留瑞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㈨編號I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金富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海瑞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世文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世昌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東敏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哲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哲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山、
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S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振芳
、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留瑞謙五人共有,惟被告留振芳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買受留瑞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明哲、蔡世文、蔡世昌、蔡金富、蔡海瑞、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966.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可充分發揮經濟上之價值,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留振山、留振慶、留振評、留振榮、留振安、留明泉、留浩倫(下稱被告留振山等7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留振芳、留德旺、留翊真、留敬中(下稱被告留振芳等4人)亦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告蔡明哲、蔡東敏、蔡明、蔡世昌、蔡世文、蔡海瑞、蔡金富於分割後則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應優先考量祖先生前所為祖厝使用區塊之分配、其上現仍有多人居住、避免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等著重現況使用及拆除面積最小等分割條件,後方考量未來使用利益,以定分割方案,乃請求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修正)(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左側庭院空地,向由 留氏 家族管理使用,應分配予被告留振山等7人及被告留振芳等4人,其等11人並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現況圖所示。
㈢訴外人留瑞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於10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留振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另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長,東西向略窄,東、南側
均設有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系爭土地內另設有巷道、道路,而可對外與上開東側道路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為加強磚造(2樓)建物,面積為65.3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2為磚造建物,面積15.2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
3為磚造建物,面積為26.7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
7人管理使用;編號4為巷道,面積為98.76平方公尺;編號5為石綿瓦造建物,面積為6.9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世文、蔡世昌管理使用;編號6為磚造建物,面積為38.0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世文、蔡世昌管理使用;編號7為磚造建物,面積為107.2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金富、蔡海瑞管理使用;編號8為巷道,面積為13.99平方公尺;編號9為磚造建物,面積為30.6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世文、蔡世昌管理使用;編號10為加強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為14.0
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金富、蔡海瑞管理使用;編號11為加強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世文、蔡世昌管理使用;編號12為加強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明管理使用;編號13為道路,面積為162.72平方公尺;編號14為巷道,面積為
187.86平方公尺;編號15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136.16平方公尺,現由訴外人 蔡三山 管理使用;編號16為石綿瓦造建物,面積為36.6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東敏管理使用;編號17為磚造建物,面積為110.4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18為鐵皮造建物,面積為67.2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及被告留翊真、留敬中與訴外人留瑞謙管理使用;編號19為磚造、石綿瓦造建物,面積為
99.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明哲管理使用;編號20為加強磚造(2樓)建物,面積為110.4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21為加強磚造(3樓)建物,面積為114.3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22為磚造建物,面積為28.1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
7人管理使用;編號23為磚造建物,面積為129.88平方公尺,現由訴外人 陳課 管理使用;編號24為石綿瓦造建物,面積為21.02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25為磚造建物,面積為253.92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26為磚造建物,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27為磚造建物,面積為50.6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芳等4人及訴外人留瑞謙管理使用;編號28為磚造建物,面積為28.5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及被告留翊真、留敬中,與訴外人留瑞謙管理使用;編號29為磚造建物,面積為49.0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山等7人管理使用;編號30為磚造建物,面積為119.6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留振芳管理使用;編號31為磚造建物,面積為27.3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明管理使用;編號32為磚造建物,面積為33.7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明哲、蔡世文、蔡世昌、蔡金富、蔡海瑞、蔡明、蔡東敏管理使用;編號33為磚造建物,面積為61.9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蔡東敏管理使用。
除上開二層磚造房屋外,其餘房屋均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⒉茲審酌:
⑴依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其上除二層磚造房屋外,其餘建物
均因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且除上開編號15、23建物為訴外人蔡三山、陳課所管理使用外,其餘均為兩造因所有上開建物而為管理使用,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
⑵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甲案、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僅原告
與被告留振山等7人、被告留振芳等4人就如現況圖所示編號24建物以南之空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7、18等建物所在土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有所變動外,其餘被告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均無變動,是以被告蔡金富、蔡海瑞、蔡世文、蔡世昌、 蔡啟明 、蔡東敏、蔡明哲均同意就渠等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K至Q、附圖乙案所示編號I至O分割,故對兩造而言,除原告與被告留振山等7人、被告留振芳等4人、被告蔡明哲對渠等分割後有關上開差異所獲分配之位置爭執較劇外,其餘並無爭議。
⑶相較附圖甲案、附圖乙案,該二分割方案差異在於原告與被
告留振山等7人、被告留振芳等4人就如現況圖所示編號24建物以南之空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7、18等建物所在土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有所差異而已。雖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惟依此分割方案,其中編號F部分土地形狀近似二塊相連長方形,其中相連處之寬度僅0.6公尺,東西寬度約為3公尺、南北長度近30公尺,不利將來被告留振山等7人、被告留振芳等4人建築使用,且編號S部分土地東西寬度約為6公尺、南北長度約1.2公尺,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物面積之深度,而為畸零地,日後不能供建築使用,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反之,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其中編號F部分土地形狀近似凸字形,東西最大寬度約為
6.2公尺、南北長度近30公尺,便於供被告留振山等7人、被告留振芳等4人日後建築使用。且編號R、S、P部分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最小建物面積之深度,日後可供建築使用,而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至編號Q部分土地形狀近似倒L形,雖較編號R、S、P部分土地形狀而不方整,惟該地南側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4巷道之面寬將近10公尺,便於原告將來建築使用,亦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另原告固主張依此分割方案將致其所有建物出入成問題,惟該等建物亦有其他出入口,此有照片附卷可考,雖造成原告目前出入不便,惟考量原告所有建物因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將來有改建之一天,且有編號A之6米道路可供其出入,實無為牽就其現所有老舊建物之出入問題,而置編號F部分土地將來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不論。
⑷本院比較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分割上開優缺點後,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均能繼續使用管理上開建物,如此均能發揮該等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該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亦均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等各情,故認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