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水錶各1個」應補
充更正為「水錶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864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或頂樓,為該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經查,本案犯罪地點為公寓式住宅之頂樓,且被告係利用公寓大門未上鎖而進入行竊,並不等同「毀越門扇」,亦無「破壞安全設備」之情形,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雖竊取各該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水錶,惟因被告行竊之地點均在同一公寓頂樓,而該公寓頂樓放置水錶處,係屬該公寓住戶共同使用空間,該公寓住戶既劃定特定共同使用空間,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水錶,供所有公寓住戶使用,就該特定空間內所裝設之住戶水錶而言,客觀上應可視為在住戶同一監督權範圍內,被告在公寓頂樓竊取各該水錶,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入監執行前以倉庫管理為業,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