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遠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遠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遠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潘遠純因違反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91、92│104年度偵字第8991、92│104年度偵字第8991、92│││84、9341號│84、9341號│84、9341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字第33號││決├──┼───────────┼───────────┼───────────┤││確定│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號│105年度執字第1593號│105年度執字第1593號││├───────────┴───────────┴───────────┤││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83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33、86│104年度偵字第8133、86│104年度偵字第8133、86│││43、8897號│43、8897號│43、889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實├──┼───────────┼───────────┼───────────┤│審│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決├──┼───────────┼───────────┼───────────┤││確定│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982號│105年度執字第1982號│105年度執字第1982號││├───────────┴───────────┴───────────┤││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834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1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決├──┼───────────┼───────────┼───────────┤││確定│105年6月7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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