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泊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包、玻璃球叁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泊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2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1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胞兄 高品偉 於104年11月21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高泊皓房間電腦桌抽屜內發現高泊皓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10日至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高泊皓所有之上開物品,高泊皓在採尿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泊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品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2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高泊皓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高泊皓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為警偵查,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泊皓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販售肉品為業、須扶養1名4歲女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盛裝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包(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8頁),則係被告高泊皓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泊皓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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