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張嘉珊

被告 范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9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8,510元(含違約金29,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利率

起訖日

1

陽信銀行

107,000元

19.71%

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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