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林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捌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2,768元未為清償;又向原告借款,亦未
如期清償,尚積欠57,932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國民現
金貸款約定事項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