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鄭羽玲

被告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繼華前與訴外人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莓資訊)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草莓資訊購買草莓軟體(限飛天互動學園專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9,976元,被告應自94年5月2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分為36期,每期(即每月21日月)繳付買賣價金1,666元。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1/5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草莓資訊於契約生效時同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給付8期,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繳款,尚有28期未付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書契約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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