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
務,竟自後追撞告訴人 鍾尹馨 駕駛因前方塞車而暫時停等之
車輛,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再撞擊前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未注意前方塞車,因而
撞上前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