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減其宣告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依此犯罪情節,參考本院相類案件之判決情形,原判決僅判處罰金2萬元,實已明顯過輕;又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須處以罰緩,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騎乘機車等情,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被告至少須繳交4萬5千元之罰緩,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僅須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原審竟僅判處被告罰金2萬元,不僅遠低於前述行政罰緩之數額,且讓被告僅須支付低額罰金而無須再付罰緩,原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惟此乃行政罰規定,並非刑罰裁量之最低標準,法院於量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被告犯後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當時意識清楚,然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始終坦認不諱,且其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損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審酌被告上述各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惟尚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非重,且其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車行駛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爰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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