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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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餘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公寓前,竟利用他人開啟公寓大門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位於該公寓四樓之一住處之門前樓梯間鞋架上,竊得甲○○之白色鞋子一雙,穿著腳上;乙○○旋下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丙○○○位於該公寓三樓之一住處之門前樓梯間鞋櫃內,竊得丙○○○之鑰匙一串(三支鑰匙);適丙○○○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趕抵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五十三頁),且有證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五至十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獲照片七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四、十六至十九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上訴人上開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訴人變更所犯罪名(見簡上卷第五十五頁),附為說明。另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訴人所為本件二次犯行,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容有未洽;㈡原審將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包括論為普通竊盜之一罪,亦有未當;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二次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二次犯行,先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雖無理由(上訴人業於審理中陳明係其上訴理由係誤會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致,見簡上卷第五十三頁),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他人物品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為本件二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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