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起訴及併辦共涉多件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之一之戊○○受騙後,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嗣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辦,被告丁○○因逃匿,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緝獲。經釋放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該署檢察官再移轉管轄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丙○○、甲○○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傳訊被告未到,逕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另名被害人乙○○(被告之前妻 蘇栩容 之繼父)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亦因傳、拘未到,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緝獲,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傳喚結果,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經當庭面告以下次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到庭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被告仍未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兩度發布通緝,第一次歷經九個月餘始緝獲,第二次歷經四個月餘始緝獲,其已有逃亡之事實相當明顯;於審理中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足見被告確有再度逃亡之虞。
(二)再者,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其起訴及併辦之被害人共四人,詐騙總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案情相當重大,而有反覆實施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