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及在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計叁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柒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計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計叁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計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柒只、注射針筒貳支、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
二、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亦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某「福安宮」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海洛因二十七包(淨重計三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計三點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復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上開為警查獲而後,復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而獲釋後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至扣案白粉二十七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三點四二公克,有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八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透明結晶六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附卷足參。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二次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現今司法實務思潮,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廢止連續犯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行為,犯意及行為均應認係各別,而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即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同一(採尿)時刻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諒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示(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時起至同日晚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命具保獲釋前,均在偵查機關監督之下,且原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查扣,該段時間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又參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驗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速率,亦無可能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所殘餘。可見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而獲釋後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前之某時甚明。而此犯罪時間則仍在起訴範圍之內,尚無審判與起訴範圍不一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長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執行,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又施用毒品除接續行為外,應一罪一罰,即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逐一認定,法院已無從藉參酌犯罪人施用毒品期間長短、次數及其成癮性等「行為因素」而依其罪責程度為量刑,復為避免過度評價其施用毒品前科而有「行為人刑法」之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白粉二十七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計三點四二公克)、透明結晶六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計三點九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十七只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作盛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六只,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