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14日入監,9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每2、3天施用一次,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86之2號住處內施用,嗣於96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什聖公婆廟內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竹仔腳路口查獲,又於同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6年5月17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6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
(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234號、第2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惟「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本件被告係每隔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以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經查,被告自94年起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在案,又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度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14日入監,9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