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甲、先位部份:㈠緣訴外人貴德瑞有限公司(下稱貴德瑞公司)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借款訂定期間自95.04.17起至100.04.17止。詎料訴外人貴德端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被告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
有,卻於96年3月l日與其子即被告乙○○訂定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丙○○對原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因該買賣行為導致被告丙○○積極財產之減少,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之權利。因之,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而言,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可參)。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民法第345條第1、2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乙○○是否有交付價金?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何來?價金如何給付等相關事項,被告兩人皆有詳加說明並為舉證之必要。
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丙○○怠於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丙○○行使此項權利。
㈤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3月
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乙、備位部份: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故退一步言,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導致被告丙○○財產之減少,顯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追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判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民國96年3月l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96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徹銷。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貴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貴德瑞公司自96年5月17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尚欠4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則於9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又被告二人為母子,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830號卷可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乙○○為00年0月生,現年24歲,其是否有足夠資力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無疑。況若二人係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一般常情,應會到庭或以書狀駁斥原告主張,然被告二人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郵務送達並非公示送達),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又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有提起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其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判例)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所據。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爰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