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49號),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25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壹、檢察官之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起,將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06號2樓出租予告訴人丙○○,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之房間門板上書寫「 老黃 欠債不還、死路一條、幹」等文字及骷顱頭之圖案,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照片四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叄、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書寫上開文字及骷顱頭圖案貼於告訴人承租房間門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寫這些字是要讓外面的人以為這間房子不單純,讓外面的人不敢進來,且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
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必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心理上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查被告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06號2樓告訴人丙○○承租之房間門板上書寫「老黃欠債不還、死路一條、幹」等文字及骷顱頭之圖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為惡害之通知,固無疑義。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核先敘明。
㈡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本案背景之說明:
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房間以每月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告訴人丙○○,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均不否認。惟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因租金糾紛及告訴人使用範圍而時起爭執,被告並於95年間,因告訴人將物品搬入不屬於告訴人承租範圍之編號A房間內,而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嗣後二人以告訴人將廚房後方房間退被告乙○○,告訴人丙○○遷入B房間,廚房使用權全由告訴人丙○○,廚房內部所使用之瓦斯由丙○○自行負責等為和解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因此撤回告訴等情節,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5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房間租賃屢生糾紛一節,要可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被告乙○○張貼上開文字及圖案
後,於翌日或次日即95年9月23日或24日,即書寫「乙○○,你不守法律,我用刀砍你,不相信式式(試試)看」一紙,並張貼在上開租屋處之後門牆壁上,後來遭被告乙○○撕掉後,又再重寫一張貼在右邊牆壁,且告訴人迄今仍住於上開地點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詳實(見本院卷96年度易字第893號卷第16頁),並有96年5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所庭呈之被害人丙○○所書寫之上開文字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揆諸告訴人所張貼之內容「你不守法律,我用刀砍你,不相信式式看(試試看)」,與被告所張貼「老黃欠債不還,死路一條,幹」,二者相較,內容不遑多讓,均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明知其為惡害通知之張貼文書遭被告撕毀後,即再重寫一張有相同惡害通知內容之文書貼於原處,更有甚者,告訴人自95年9月22日受被告惡害之通知後,迄今仍住於上開地點,未搬離該處,顯與一般受惡害通知後立離開危及生命之現場、未再與惡害通知人相對話等等反應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雖為惡害之通知,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所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有如前述訟爭不已
之背景,而被告於95年9月22日固以張貼惡害通知之文字及骷顱頭圖案之方式,為惡害之通知,惟告訴人雖受惡害之通知,惟尚能於翌日或9月24日即以同樣文字方式對被告為惡害相向之通知,反擊被告,且案發迄今,均仍於該處居住,毫無畏懼被告,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因此心生畏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無由成立該罪。
陸、綜上,告訴人是否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有疑義,則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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