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卿 、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於96年11月23日」更正為「嗣於96年11月22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少卿、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鄭少卿與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相互實施傷害犯行,致被告乙○○受有左臉皮下瘀腫約4*3公分、背部多處抓傷各約5*0.2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太陽穴挫傷紅腫、左胸疼痛、左小指牙齒咬傷0.5*0.5公分、手背腫痛等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相互和解,並斟酌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動機、目的,及被告乙○○與甲○○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鄭少卿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鄭少卿、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酌其等民事糾紛已由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已依民事調解筆錄遵期自被告鄭少卿、乙○○承租之房屋遷離,其等應不至於再生爭執,且被告鄭少卿、乙○○亦均已年邁,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迄今尚未和解,本院認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斟酌上開情形,命各被告均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