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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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選任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於92年6月24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96年5月19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6年5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44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兄,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乙○○到庭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以,選任相對人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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