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牧磊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
丙○○○女53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牧磊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夫妻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三得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得利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為三得利有限公司之臺南縣經銷商,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間佯稱增加經銷責任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建議聲請人之負責人甲○○,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延續經銷期間,延長六個月,每個月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之經銷責任額,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交付八張支票(如附表)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聲請人依支票之到期日陸續給付票號為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二百萬元,詎被告二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貨品,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係認定:㈠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公司現在還有在生產,有將貨物寄給聲請人,但整批貨物被聲請人退貨等語。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拒收貨物係因貨品之規格、品質不對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貨品被聲請人拒收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交付貨物,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仍有寄出下單文件於聲請人,倘被告二人確有詐騙聲請人之舉,其於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可避不見面,焉有寄發郵件予聲請人洽談訂貨事宜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徒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綜上,被告二人之所為,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能率然課以被告二人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附資料省略)。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財。
七、經查,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與其告訴或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業經上開檢察官及上開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六張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二人」,係被告二人施以詐術所致,亦無堅強證據足信「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八張支票交予被告二人」之當時,係受被告二人詐騙手段而為,雖然聲請人指陳: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單訂貨後,一再遲延出貨,又被告二人至九十五年六月為止,僅出貨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予聲請人,並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未出貨即領走聲請人之票款二百萬元,復讓聲請人跳票一百萬元等情,惟聲請人於被告二人執持聲請人支票提示付款前,尚非無由依法保全該等票款,且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存有退貨糾紛,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仍有寄出下單文件予聲請人,俱見本件卷證所附之雙方交易往來資料,而被告二人又稱:其等業務尚在生產運作等語,自難僅以九十五年五月之後所生之貨物及款項糾紛,遽謂被告二人係以詐騙手法取得上開支票及上開票款二百萬元。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之事證,是上開檢察官及上開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姁穗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有無│有無│││││││兌現│給付││││││││交貨│├────┼────┼─────┼───┼──┼──┼──┤│牧磊公司│第一銀行│WA0000000│95.2.5│60萬│有│有││甲○○│富強分行││││││├────┼────┼─────┼───┼──┼──┼──┤│同上│同上│WA0000000│95.3.5│60萬│有│有│├────┼────┼─────┼───┼──┼──┼──┤│同上│同上│WA0000000│95.4.5│50萬│有│無│├────┼────┼─────┼───┼──┼──┼──┤│同上│同上│WA0000000│95.5.5│50萬│有│無│├────┼────┼─────┼───┼──┼──┼──┤│同上│同上│WA0000000│95.6.5│50萬│有│無│├────┼────┼─────┼───┼──┼──┼──┤│同上│同上│WA0000000│95.7.5│50萬│有│無│├────┼────┼─────┼───┼──┼──┼──┤│同上│同上│WA0000000│95.8.5│50萬│無│無│├────┼────┼─────┼───┼──┼──┼──┤│同上│同上│WA0000000│95.9.5│50萬│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