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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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柒公克、零點零玖零陸公克、零點零玖壹柒公克、零點零捌參陸公克、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柒公克、零點零玖零陸公克、零點零玖壹柒公克、零點零捌參陸公克、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戒治執行期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在臺中市○○路、太平路口附近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太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7公克、0.0906公克、0.0917公克、
0.0836公克、0.0767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7公克、0.0906公克、0.0917公克、0.0836公克、0.0767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71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戒治執行期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7公克、0.0906公克、0.0917公克、0.0836公克、0.07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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