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庚○○
丙○○辛○○丁○○戊○○
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二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六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己○○、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第2259地號,地目建,面積261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2)及被告庚○○(應有部分1/16)、被告丙○○(應有部分1/16)、被告辛○○(應有部分1/12)、被告丁○○(應有部分12/1)、被告戊○○(應有部分1/12)、被告己○○(應有部分1/16)、被告癸○○(應有部分1/32)、被告壬○○(應有部分1/32)等9人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老舊之建物,惟經濟價值皆不高,可以拆除
,故不影響分割方案。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辛○○、丁○○、戊○○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⑴被告庚○○之權利範圍已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聲請假扣押,斷無分得H1、H2部分之土地之理,爰主張被告庚○○應分得G部分之土地。
⑵被告丙○○並不在意分到何處,亦不出庭。
⑶H1及H2部分之土地現有建築物完好堅固,目前有被告癸
○○、壬○○之母住在此地,由被告癸○○、壬○○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則可不必拆除主建築物,其母亦可繼續在此地居住。
⑷E部分之土地所緊鄰同段225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
告己○○之長子從事國際海空運運輸服務業已14年餘,其間曾在全球第二大貨櫃輪航商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服務近8年(長榮海運為全球第四大貨櫃輪航商),且於95年3月在台北自行創業,成立岩倉實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海空運貨物承攬。更於96年5月錄取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物流專班,目前正籌劃設立南部分公司作為物流配送中心。E部分之土地對其而言為一適合之工場,且緊鄰2258地號道路可容納2輛貨車裝卸貨物,有利業務推廣。被告己○○之長子不但學有專長,亦有長年實務經驗,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自創業至今,一直誠實納稅,分得E部分之土地予被告己○○,非但無損其他共有人權益,更可創造就業機會,有利國家經濟發展。
㈢被告庚○○、丙○○、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辛○○、丁○○、戊○○、己○○所不爭執,另被告庚○○、丙○○、癸○○、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且本件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6年度營調字第31號事件進行調解,調解亦不成立,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做公平合理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均臨道路,編號H1及H2部分之土地現有建築物,由被告癸○○、壬○○之母居住其內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己○○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原告與到庭被告辛○○、丁○○、戊○○、己○○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為合理之分割方式,堪予採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原告與到庭被告辛○○、丁○○、戊○○、己○○之意願及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乙○○│1/2│├───────┼─────────────┤│庚○○│1/16│├───────┼─────────────┤│丙○○│1/16│├───────┼─────────────┤│辛○○│1/12│├───────┼─────────────┤│丁○○│1/12│├───────┼─────────────┤│戊○○│1/12│├───────┼─────────────┤│己○○│1/16│├───────┼─────────────┤│癸○○│1/32│├───────┼─────────────┤│壬○○│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