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九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工業十六號前以車頭向路邊,車尾向道路中央之停車方式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停車之事實,惟辯稱當地的道路是開放空間很大,路邊也沒有紅線,伊那樣停也沒妨礙交通也沒有妨礙視線,伊係根據臺北市○○路臺北商專及成功中學附近那一段停車云云。經查:從卷內檢附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車頭朝向路面邊緣,車尾朝向道路中央,致車身與道路行向呈橫亙停放態勢,其車旁尚有其他兩輛汽車亦以同種方式停放,顯非依道路順向而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方式,並已對該路段之人車通行用路造成影響,灼然甚明。況且此一依順向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乃原則規定,若未因特殊路況有例外考量而劃設非順向之停車格位標線時,駕駛人自當嚴予遵守。至於有未依道路順行方向之停車格位設置,此乃交通主管機關依現場路況所為之規劃,非謂車輛均可不依道路順行方向任意停車,因此在未劃設停車格位之非禁止停車路段,用路人仍應遵守車輛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違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科處其罰鍰九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