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十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與萬大路路口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駛(另有設公車及調撥車道除外,上午七時至八時三十分禁止左轉標誌,禁止迴轉標誌無時間限制標誌,全日禁止迴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係從萬大路四二三巷左轉上華中橋,因為左轉時有行人通過,故暫時停止等待行人通行,致燈號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伊並未違規迴轉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拍照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站在萬大路四0八巷口拍照,伊看到的時侯就是照片上的情形,一般迴車看到已經有違規的可能照第一張,確定彎過來時再照第二張,伊有回去翻過所有的紀錄只有這一張照片,時間太久了也不記得當時的情形了,那個時候萬大路四0八巷是可以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檢視舉發當時之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係以車頭朝向東園街、車尾朝向萬大路四0八巷行進,該車之左前車輪已向左轉,而萬大路四0八巷、車園街行向為紅燈,有該照片一張可稽。則本件觀之員警上開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辯稱因左轉等候行人通行,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該照片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係違規迴轉,證人甲○○復證稱記不得當時的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