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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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退休軍職人員,其退休後因移居紐西蘭,故將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五號之居所無償借予其友人甲○○○使用,間亦請甲○○○為其繳交各項到期應付之費用並為其匯款至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供其在國外花費,詎甲○○○認為有機可乘,(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竊取乙○○置於上開居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填寫所欲提領之金額及日期並盜用乙○○之前開印章,再出示予各該金融機構之職員,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金融機構,各該金融機構之職員陷於錯誤,乃交付各該款項予甲○○○。(二)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在國內之期間,交付甲○○○二萬四千元之現金以支付甲○○○將乙○○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之修繕費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其中之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確實用以支付予修車廠外,其餘之五千五百五十元則乘機據為己有。(三)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出國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將其如附表編號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委託甲○○○代為提領並轉匯卅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龜山郵局乘機提領卅三萬元,而將其中之三萬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益。總計甲○○○除為乙○○繳交各項到期應付之費用並為其匯款至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供其在國外花費,共廿三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外,尚獨得六十九萬九百八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並收受自訴人乙○○所交付之修車款二萬四千元,亦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領自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卅三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自訴人返國前,都是自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讓伊去提領款項,並非伊竊取自訴人之存摺、印章,而且伊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及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領自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卅三萬元中之三萬元加以挪用,然伊事先均有獲得自訴人之同意,另伊亦有將自訴人交給伊之修車款交給修車廠,至於尚多出來的五千五百五十元亦係自訴人同意借給伊的,伊並無侵占;可能係自訴人要伊歸還借款不成,才會誣告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自承犯罪之九十年八月六日結算書第一項顯示,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未如數支付」自訴人交付之修車款、「溢領」委託轉匯之款項,且該結算書第二項已載明剔除被告代自訴人所支付及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共計廿三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並結算出如第三項所示之「以上,本人甲○○○共取得六十九萬九百八十五元」,第四項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年籍、住址,被告於本院初訊時,本全盤否認有簽寫該結算書,經本院令其當庭書寫結算書上之若干文字,其始自承該結算書之第三項、第四項為其親自書寫,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之姊姊 張美惠 亦到院證稱被告書寫結算書時,其亦在場目擊,「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對 李清華 夫婦也有到場,我們是到自訴人位於桃園市○○路○段○○巷一○之五號的住處,在場的還有被告、自訴人、及 張月惠 (按係自訴人之妻),一共有六個人。『自證一』(即結算書)用電腦打字的部分(即第一項)是張月惠所打的,第二項代付款項欄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講,自訴人承認,由張月惠當場記下來,而且還有請被告詳細看過後再簽名」等語,被告雖又辯稱「關於代付款項(即結算書第二項)的部分因為好幾年了,我不可能在當時一下子想的齊全,所以我說還要再查,...」云云,然其亦自陳該結算書之「其他部分(按重點即係該結算書之第一項)沒有問題」,因之被告無異至少坦承該結算書第一項所記載之被告「未如數支付」自訴人交付之修車款、「溢領」委託轉匯之款項之犯行(即右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再查,被告提領自訴人金融機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期間始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其共計提領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以自訴人係一退休軍職人員而言,早已超過其一年內所得領得之退休俸及退休金優惠利息甚多,即如被告所言,該等款項均係自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以自訴人之智識能力言,亦絕無不親自或委由在國內之親友代為與被告書立書面借據,以明被告何時歸還之理,被告辯稱自訴人是口頭上答應伊之借款,向伊說有急用就拿去用,等伊有錢再還云云,殊與常情背謬;至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寄予其之信件,以證明其所辯之自訴人出國前已先將存摺、印章交予伊係屬實情,然觀諸該信件之內容除提及自訴人好意將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五號之房屋及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外,並提及伊在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後即會回國,伊在紐西蘭之期間須要被告匯款予伊,並將在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二帳戶書明,並將年籍亦予載明,請被告以電話「查詢餘額」,可見,自訴人並無如被告所云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事實,僅係委請被告以電話「查詢餘額」而已,該書信不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又查,由附表觀之,被告有於短期間內(甚至同日)自自訴人之同一或不同戶頭提領大量之款項之紀錄,該現象亦絕非被告已得自訴人同意始提領款項之常態。復查,被告所提出之兄弟汽車企業社之維修明細單一紙、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交修單二紙顯示,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CG-四五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送兄弟汽車企業社維修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維修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將該車送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日期則有二,一係九十年一月卅日(維修費用為一千元),一則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維修費用為三千二百元),可見被告辯稱「因為兄弟汽車企業社沒有把車修理好,所以伊把車子再牽到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因此沒有把錢支付給原來修車的兄弟汽車企業社,而把費用付到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屬實在,亦僅得證明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被告之二萬四千元之修車費,其意係用在支付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卅日將自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送兄弟汽車企業社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用,至被告於已時隔三月餘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再將該車送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費用三千二百元,顯然並不在自訴人欲支付之範圍內,況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均不在國內,而其車輛又借予被告使用,則此一期間內之車輛維修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殊無再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維修費用三千二百元歸諸自訴人應負擔之列,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伊支付二萬四千元之修車費僅係支付兄弟汽車企業社之維修費,至於被告再將車輛送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事,與此無關,此段指陳亦與本院前開推論若合符節;由此可見,自訴人交予被告之二萬四千元修車費,被告實際上僅用以支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尚侵吞五千五百五十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自訴人並提出被告非法提領各筆款項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共十八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猶聲請本院調取如自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提款歷史明細,核無此項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背信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詐欺、侵占、背信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犯後不知積極與自訴人和解反言詞閃爍以圖卸責、其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存款之金融機構│提領之金融機構│金額││││及帳戶│││├──┼──────┼───────┼─────────┼────────┤│一│八十九年七月│士林郵局(帳號│桃園郵局│新台幣(下同)卅│││十日│:000000-0-000││三萬元││││252-0)│││├──┼──────┼───────┼─────────┼────────┤│二│同右│台灣銀行(帳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十二萬元││││:00-0000-0000││││││8-8│││├──┼──────┼───────┼─────────┼────────┤│三│八十九年七月│台灣銀行(帳號│同右│七萬元│││十一日│:000-000-0000││││││8-7│││├──┼──────┼───────┼─────────┼────────┤│四│八十九年七月│同右│同右│三萬元│││廿六日││││├──┼──────┼───────┼─────────┼────────┤│五│同右│同編號二│同右│三萬元│├──┼──────┼───────┼─────────┼────────┤│六│八十九年八月│同編號一│桃園中路郵局│一萬五千元│││三日││││├──┼──────┼───────┼─────────┼────────┤│七│八十九年八月│同編號三│同編號二│一萬六千元│││十四日││││├──┼──────┼───────┼─────────┼────────┤│八│同右│同編號二│同右│一萬一千元│├──┼──────┼───────┼─────────┼────────┤│九│八十九年九月│同編號三│同右│三萬二千元│││十一日││││├──┼──────┼───────┼─────────┼────────┤│十│八十九年九月│同編號三│同右│三萬元│││廿五日││││├──┼──────┼───────┼─────────┼────────┤│十一│八十九年十月│同編號三│同右│三萬元│││廿三日││││├──┼──────┼───────┼─────────┼────────┤│十二│八十九年十一│同編號一│同編號六│三千元│││月三日││││├──┼──────┼───────┼─────────┼────────┤│十三│八十九年十一│同編號三│同編號二│三萬一千元│││月廿三日││││├──┼──────┼───────┼─────────┼────────┤│十四│九十年三月十│同右│同右│三萬元│││六日││││├──┼──────┼───────┼─────────┼────────┤│十五│九十年四月九│同右│同右│一萬元│││日││││├──┼──────┼───────┼─────────┼────────┤│十六│九十年四月廿│同右│同右│八萬元│││六日││││├──┼──────┼───────┼─────────┼────────┤│十七│九十年五月二│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八千五百元│││日││││└──┴──────┴───────┴─────────┴────────┘合計: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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