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丙○○為乙○○、甲○○之子,三人同住,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台中巿北屯區庄內巷三十六號之住處,持家中一個鐵製之畚斗(未扣案)毆打其母甲○○,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紫、右臉挫傷併血腫五公分、右小腿擦傷十四公分、右膝擦傷七公分等傷害。其父乙○○見狀上前制止,惟丙○○竟因受阻而遷怒其父,另行萌生傷害之犯意
,亦持上開鐵製之畚斗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肘擦傷併感染十五公分、腹部擦傷二十公分、左大腿擦傷二十四公分、右大腿擦傷二十四公分、右手擦傷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毆打其母甲○○,惟矢口否認另行起意傷害其父乙○○,辯稱乙○○之傷勢乃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及該鐵製畚斗之照片三張附卷為證,被告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被告確有前述傷害其父母身體之行為無誤。
㈡既然被告傷害其父乙○○之犯行,已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否認之詞,即不足採信。
㈢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原本僅毆打其母甲○○,至其父出面勸阻後,才轉而毆打乙○○等情節,告訴人等指訴甚明,並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屬實。則被告後來之所以毆打乙○○,顯非於毆打甲○○之始即在其預定之犯罪計劃內,純因毆打其母之犯行受到阻撓,憤而對乙○○另行萌生傷害之犯意所致。
㈣綜合前述,被告傷害其母之身體後,又另行起意,傷害其父身體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傷害其父母,已見前述,雖均觸犯上述相同之罪名,惟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逆不道,竟傷害生養之父母,破壞人倫秩序,無可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其父母所用之鐵製畚斗一個,因非其所有,復無扣案,遂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