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二人感情素來不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乙○○涉有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巿龍橋街五三巷四十號家中,因向乙○○索取金錢,乙○○未予回應,即出手毆打乙○○,致 陳女 受有頭皮後下側疼痛、雙膝疼痛之傷害。又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回到其上揭住所,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乙○○,致陳女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下腹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二人因金錢問
題曾發生爭執,伊只用手揮一下而已並未打她,至於三月廿五日的事則已忘記了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三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乙○○與我談論我工作及家中經濟問題,雙方因而大小聲吵架發生口角,..我只是用手撥開她,並未出手毆打她」等情,被告既不否認有出手之行為,顯見乙○○之傷確係被告甲○○出手歐打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
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前科,且目前又因犯家庭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而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又再犯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自我控制力甚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毆打被害人乙○○
後,又開口向乙○○要新台幣二十萬元,未果,竟用繩索將乙○○綁綑在家中沙發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一小時後,乙○○始自行掙脫,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警訊中警員曾就此事予以訊問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推人並沒有打人,也沒有以繩索綑綁被害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固於警訊中指訴上開被害情節歷歷,且警員於警訊中亦曾訊問被告甲○○:「乙○○所提供麻繩請當場指認是否為你所有?」、「乙○○指稱你以麻繩綑綁她在沙發,並出言恐嚇是否屬實?」等語,惟均遭被告否認在案(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又查無扣案證物或現場照片以為憑,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