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姓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間緩刑期滿,竟仍未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丙○○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以下簡中聯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九三三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除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給付,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標的物後,除前開頭期款外,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並將之出借予友人乙○○使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中聯機車行負責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中聯機車行購買前述機車一輛及除頭期款外均未給付任何分期款,並將機車自原約定存放地點遷移後借予友人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先辯稱伊車子都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居所,沒有遷移過,伊不知車子在何處,伊母親也不知道,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有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報失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向東勢分局函查結果,東勢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東警刑字第三四三八號函復表示並無前開機車報案之紀錄,被告則到庭再表示伊係請朋友報案,有報案證明放在家裡,願意下次提出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到庭表示忘記帶報案證明到庭,並供稱係伊朋友戴國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幫伊向東勢分局報失竊。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改稱係伊朋友乙○○借機車去典當,伊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回家才知道,乙○○曾拿一張紅單子給伊看,乙○○於借車時告訴伊母親,但伊現在已找不到伊母親,願帶乙○○到庭作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庭改稱紅單子已被乙○○拿還對方,請求傳喚乙○○。惟乙○○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庭則稱因伊不想害朋友才說車子失竊,伊將車子自原約定存放處之-豐原市○○街遷移後約二個多月,乙○○才來借車,因伊忘記車行電話始未通知車行云云。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多次供詞不一,惟系爭機車系於被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後約二個多月始出借友人則無疑義,此亦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相符,是被告未經告知出賣人而將機車擅自遷移至不明地點,且除頭期款外,未曾繳交過分期款,是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緩刑期滿後再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