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9號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又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詳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告甲○○○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發回本院審理,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本件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既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本件自訴人於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於95年5月8日收受本件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