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之土地,供做建築房屋之用,因該土地與道路不能為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嗣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證人 林宜銓 、訴外人 陳惠莉 出面爭執,謂渠等並未同意原告通行渠等所有土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0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遵期解決有關路權之問題,惟未獲被告置理。
⑵嗣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等二人就土地通行權爭議聲請調解,原告復以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豐原郵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協商,然被告仍遲未出面處理,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二人成立調解,由原告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與 林某 二人,以 取得渠 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⑶查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又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準此本件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之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本應負責提供土地路權為原告所購得之土地使用,若發生糾紛,被告並應自發現日起一月內解決清楚,惟本件自證人林宜銓等人對路權產生爭議後,原告二次致函催促被告,被告卻遲未處理,使原告不得不自掏腰包給付證人林宜銓等地主九十三萬元償金,以解決路權糾紛,以利房屋興建工程,被告未依約將路權處理清楚之不為給付,而生原告無法通行之損害,致使原告額外支出九十三萬元之代價始取得土地之通行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路權」所指係指契約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需由被告提供原告通行使用,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所有土地坐落位置係附圖土黃色部分之內。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雖辯以本件賠償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者,係證人陳 蔡玉貞 ,原告僅
係證人 陳蔡玉貞 之代理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條約定雙方約定甲方於申請建照時,乙方應負責路權之處理,雙方真意並非約定被告僅在原告申請建照時,被告有處理路權之義務,至少在原告施工時,被告亦有此義務,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臺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記載謂:本人僅負責處理路權供貴公司申請建造及施工時搬運材料之交通問題...等可證,而所謂路權之處理,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止於聲請建照時,如有障礙被告一定要排除,而是包括管線之鋪設及人員車輛之進出,被告未依約處理路權,致雙方買賣契約附圖土黃色土地部分地主即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出面阻撓,不同意原告使用通行渠等之土地,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②本件土地買賣係原告乙○○,而指定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兄嫂陳蔡玉貞名
下,因此當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出面阻撓,嗣聲請調解時,乃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蔡玉貞為相對人,然陳蔡玉貞僅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真正出面處理者仍為原告,支付證人林宜銓、訴外人 陳莉惠 二人九十三萬元者亦為原告,此觀諸支付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即可知,且縱令支付林宜銓、陳惠莉二人使用土地償金係證人陳蔡玉貞,然陳蔡玉貞支付後,仍得向被告求償,最後仍因被告不履行其債務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即本件原告是否能向被告求償,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
③依調解書內容可知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係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土地
埋設管線,惟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依調解書內容可知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所以願意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係因為原告已同意支付使用地地之償金九十三萬元,若非如此,證人林宜銓等二人不可能同意原告使用渠等土地埋設管線等之用,是支付該九十三萬元,難謂與證人林宜銓等二人願提供土地供原告埋線無關。
④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寄送原告之台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記載「
買賣時曾約定:於申請建照時本人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依其文義本人負責處理路權供貴公司申請建照及施工時運搬材料之交通問題」,亦與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條記載「申請建照」時不同,可見契約書所載確與實際約定有間,尚不能以雙方買賣契約書不完整之記載,遽認雙方真意係如此,被告雖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係針對第一八八、一八九地號二筆土地,與系爭證人林宜銓、陳惠莉所有之土地無關,惟此與事實不符,可由雙方買賣契約附註第二條約定:「乙方(被告)應負責路權(如附圖)之處理」,而該附圖所示即包括一八八、一八九地號二筆土地,及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二人所有之土地,足徵林、陳二人所有土地,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觀之,明顯可知被告亦有提供原告施工中通行之義務。且縱係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亦因係計畫道路,原告指定建築線在一九0號毗連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並無需被告同意,故被告是否提供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已與原告能否申請建照無關。而證人林宜銓、陳惠莉之土地,甚至連原告指定建築線亦與之無關,申請建照更與之無何關連,即使被告未處理該土地路權,亦不妨害原告取得建照。原告絕非為申請建照,而請求被告處理路權。事實上原告所以需要被告取得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及其他人士之路權,純為保障日後施工、及大樓完成通行、使用無礙。並非被告只在原告申請建照時有此義務,本件原告取得建照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使用執照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票號E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受款人林宜銓、面額九十三萬元支票及收據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連尖美 、陳莉惠、林宜銓、陳蔡玉貞及調解委員 蕭進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提出之調解書調解對造人為訴外人陳蔡玉貞,調解內容給付使用償金亦為陳蔡玉貞,故原告起訴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⑵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申請建照時,乙方
(即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給甲方申請建照」,其文義甚為明確,原告既已取得建照並順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搬運建材,整棟大樓順利完工,足證前揭路權之約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為給付之情事。且本件關於路權問題兩造約定於申請建照時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自發現日起一月內處理清楚,原告於取得建照時,被告即已全部履行該約定,至於取得建照後被告並無處理路權之義務。此因建築用地因道路尚未開闢,於申請建照時依法需面臨建築線,否則無法取得建照,故被告處理路權之範圍為排除申請建照之障礙,而期限至領取建照為止。是本件路權所指係申請建照時,如有障礙時被告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明確之約定,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連尖美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告已取得建照,足證被告會同處理路權之義務已全部履行。
⑶另被告於申請建照時提供其所有大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並徵求鄰地所有權人林聰
明等五人同意提供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做為通行之用,有同意書可證,此與既成道路連接,使工地與道路暢通無阻,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約將路權處理清楚。而前述之既成道路所使用之土地為同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
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為公有合法之道路,路上並無障礙,可通行無阻,無需任何處理,此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台中郵局第0三七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⑷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該土地在簽約前即可與既成道路連接並暢通無阻,由以下各項可知:①此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地進出之既成道路旁之建物已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足見該道路已開闢,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 林聰明 等人同意提供所有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有同意書可證。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所有土地與既成道路已可供大型轎車通行,復已鋪設柏油,可供加長型油罐車、大卡車等通行,有照片一幀可證。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工地地下二層施工完成,地上一層施工中,道路通行無阻,有照片一幀可證。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工地幾近完工,有照片二幀可證。⑥九十年一月三日,完工後原告佔用被告所有土地鋪設道路寬度只有六公尺左右,即可供兩車交會,既成道路與簽約前相同,足證通行並無障礙,有照片三幀可證。⑦原告為建築專業人士,於購地前已調查清楚,通行絕無問題,方簽約買地,本件工地自開工起至完工為止,道路均暢通無阻,且工地施工中並未有因道路不通而停工之紀錄,原告支付訴外人九十三萬元顯與路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⑧原告縱有支付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等人代價,亦係佔用其土地做為堆積建材廢土及工程車施工時使用,並非供通行之用,顯非路權範圍。而既成道路公有地已足供通行,第三人如非法影響通行或非法索取過路費,原告應報警處理,被告無能力亦無義務處理。
⑸工地開工前,既成道路兩旁均為住戶停車使用,開工後鋼筋等建材、廢土,工人
車輛及施工機械佔滿附近鄰地,引起居民不滿,最嚴重者為佔用林宜銓、陳惠莉所有之土地,即同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
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前開地號土地散布在既成道路兩旁,惟如前所述,工地道路既可通無阻,故原告與地主達成協議顯與路權無關,被告並無參與調解之必要,亦無賠償責任可言。而路權一般所指僅為通行權,並不包括管線之鋪設,況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之標的僅為通行權,至於管線部分則載明訴外人 陳宜銓 、陳惠莉二人同意土地供調解之對造人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並無償使用,足證管線部分與本件無關。
⑹大樓完工後,原告仍繼續占用同段一八九地號部分作為道路,其使用範圍如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附圖紅色部分,足徵大樓開工以來並無路權之爭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追究原告經營之公司竊佔被告所有同段一八八─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刑責,現仍在審理中,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訴請返還該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挾怨報復之意,否則豈會於調解二年有餘之後再訴請賠償。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臺中郵局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營之聚合發建設公司不得竊佔土地作為公園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回函表示施工時應負責處理路權。
⑺大樓建築工地面積約二九六坪(即九七八.五一平方公尺),以深度九公尺計算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就開挖下第一、二層(含水箱)之土方已高達八八0六立方公尺,以每車可載八立方公尺計算,需一千一百輛,此尚不包括地下二層及水箱工程之建材,如此鉅量之土方及建材既能進出通行,足徵並無路權爭議。
⑻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地下一層施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地下一層工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上一層開始興建,依前開施工期間計算,每一層樓施一期間為二十日,估算至陳蔡玉貞合付補償金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進度大概已完成至地上第四層,足徵陳蔡玉貞給付補償費時並無路權爭議,其給付與被告無關。至給付補償費之目的係為堆放建材、吊車使用或其他用途,為陳蔡玉貞與林宜銓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且本件工地之通行自買賣契約簽訂時迄今均通行無阻。
⑼買賣契約附註二記載文義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無需
被告之同意,縱然屬實,惟上開約定僅與未約定相同而已。原告以該約定擴充解釋為「申請建照時」雙方真意為被告處理取之路權係要使原告施工中及大樓完工後通行均無障礙,顯與約定之文義不符。且支付補償金之人為證人陳蔡玉貞,原告並未支出,僅係將支票借予陳蔡玉貞而已。又本件需通行道路者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使用道路者,顯無支付補償金之必要。另原告僅係調解時陳蔡玉貞之代理人,當事人及支付償金之人均係陳蔡玉貞,而陳蔡玉貞支付償金與買賣契約定之路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三、證據:同意書影本一件、工地通行路線圖影本一件、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訴外人林宜銓等二人所有土地登登記簿謄本一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十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政府查臺中縣○○鄉○○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之土地,供做建築房屋之用,因該土地與道路不能為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嗣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出面爭執,謂渠等並未同意原告通行渠等所有土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0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遵期解決有關路權之問題,惟未獲被告置理,嗣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等二人就土地通行權爭議聲請調解,原告復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豐原郵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協商,然被告仍遲未出面處理,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二人成立調解,由原告支付償金九十三萬元與林某二人,以取得渠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計九十三萬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賠償九十三萬元與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者,其調解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蔡玉貞,原告僅係訴外人陳蔡玉貞之代理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申請建照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給甲方申請建照」,其文義甚為明確,原告既已取得建照並順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搬運建材,整棟大樓順利完工,足證前揭路權之約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為給付之情事。且本件關於路權問題兩造約定於申請建照時被告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自發現日起一月內處理清楚,原告於取得建照時,被告即已全部履行該約定,至於取得建照後被告並無處理路權之義務。而被告於申請建照時提供其所有大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並徵求鄰地所有權人林聰明等五人同意提供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做為通行之用,有同意書可證,此與既成道路連接,使工地與道路暢通無阻,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約將路權處理清楚。而路權一般所指僅為通行權,並不包括管線之鋪設,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之標的僅為通行權,至於管線部分則載明訴外人陳宜銓、陳惠莉二人同意土地供調解之對造人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並無償使用,足證管線部分與本件無關。而本件工地大樓完工後,原告仍繼續占用同段一八九地號部分作為道路,其使用範圍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附圖紅色部分,足徵大樓開工以來並無路權之爭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追究原告經營之公司竊佔被告所有同段一八八─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刑責,現仍在審理中,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訴請返還該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挾怨報復之意,否則豈會於調解二年有餘之後再訴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之土地,供做建築房屋之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負責路權(如附圖)之處理,並於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給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0一一、一九0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上開一九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處理路權,嗣經調解後另行支付九十三萬元與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以取得等二人同意使用林宜銓所有臺中縣○○鄉○○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地號及陳惠莉所有同段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之事實,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0二號、豐原郵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支票暨收據影本一份、臺中縣○○鄉○○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已依約履行路權之處理,且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之土地已有適當道路供對外通行,而原告提出之調解書當事人並非原告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兩造書立之不動產買契約書附款第二項以「雙方約定甲方申請建照時,乙方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方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給甲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其文義明定以「申請建照時」為要件,並接續記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等語,足徵其契約約定文義應係在於處理路權以資申請建照之用。另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連尖美證稱:當時約定內容係地主(指被告)要與買方會同和契約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土地之地主處理,取得同意書讓買受人(指原告)來申請建照,因部分土地是既成巷道,但係私人所有,必須地主同意才能申請建照等語,就證人連尖美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兩造不爭執,足徵被告所辯其「處理路權」之義務僅限於申請建照時一節,尚堪採信。
四、又證人連尖美雖另證稱路權包括鋪設管線,所以才會要求處理路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路權僅限於通行權而已。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均係通行權之問題,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不為給付而生原告無法通行之損害,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九十三萬元之代價方取得土地通行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三萬之之損失等情自明,而就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係記載係因通行權事件調解,而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等二人同意所有土地○○○鄉○○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六、四七五地號)全部供對造人通行使用。(二)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等二人使用償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三)聲請人等二人同意前項土地,供對造人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並無償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一份可證,足徵其支付九十三萬元係通行使用訴外人林宜銓、陳惠莉土地之對價,至於鋪設管線係無償使用,為上開調解書所載明,就其內容係通行土地支付償金,至於管線鋪設則係無償使用等情觀之,可見本件「路權」應係指通行而言,證人連尖美證稱包括管線鋪設一節,尚未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自承路權包括施工時搬運材料之交通問題等情,並提出被告書之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臺中郵局第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記載謂本人僅負責處理路權供貴公司申請建造及施工時搬運材料之交通問題可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原告經營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告竊佔被告土地作公園使用云云,經查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明處理路權供貴公司申請建造及施工時搬運材料之交通問題云云,其內容係針對被告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提出異議,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上開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八、一八九地號既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與向第三人取得路權一事有何關連。
六、被告另辯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工地幾近完工,九十年一月三日工地完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二十幀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工地可以施工,雖難以此遽以推論出入道路通行無阻,然應可認定原告已順利取得建造執照,方得順利施工;且原告自承其取得建照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使用執照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等語,足徵原告確已取得建照施工,而證人連尖美亦證稱契約附圖土黃色部分於簽約前即可通行等語,顯見被告於申請建照時應未違反「處理路權」之義務。
七、又證人陳蔡玉貞證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購買,渠並未出資,只是為了節稅,反正是親戚,就都讓其處理云云,另稱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渠所有,係因原告說要節稅,反正就由原告處理云云,另就通行權之糾紛、調解,係原告處理,至於調解結果渠並未付支付九十三萬元,都是原告處理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林宜銓證稱渠確有前往調解,當時建商要經過渠所有之土地,車輛要通行,且要埋設管線,以及暫時放置建材,渠不同意,方與對方調解,至於訴外人陳惠莉係渠媳婦,亦如同上開情形,被告並沒有和渠及陳惠莉討論路權事宜,係渠阻攔車輛進出後建商才出面處理,其所有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其上有種花,但也沒算怎麼使用,希望將來能蓋房子,渠與陳惠莉經調解結果,原告同意支付九十餘萬元償金,作為建商車輛通行及鋪設管線之對價,因渠住在台北,剛開始並不知情,後來發現即阻止建商通行,調解後方能通行,另其他建商欲通行渠所有之土地,渠有出具同意書,惟此與本件無關,而鄉公所原本有要在其所有土地埋設涵管,但其不同意,就沒有埋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以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由證人陳蔡玉貞具名與證人林宜銓、陳惠莉調解,並支出九十三萬元償金以供通行及鋪設管線。惟本院既認兩造契約定「處理路權」係為地主同意以利申請建照,而原告既已取得建照並施工興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會同處理路權之義務應已全部履行。至於事後另有土地所有人出面阻攔原告之通行,使原告另行支出費用,已非本件契約內容約定範圍,尚屬另一問題。又本院函臺中縣政府查證人林宜銓、訴外人陳惠莉二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二0九、二0七─一、二二七─一、二二四─一、二二三、二一四、二一
六、四七五地號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有無公用役權關係一節,經臺中縣政府函以九十年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二三六八六九號函覆稱現存資料無法查知等情,尚無足本件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院認被告已依契約內容履行處理路權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路權處理清楚之不為給付,而生原告無法通行之損害,致使原告額外支出九十三萬元之代價始取得土地之通行權,原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莉惠及蕭進益, 惟渠 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契約簽訂後之調解事宜,尚與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無涉,而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建築位置圖,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再行通知證人到庭及命原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