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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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工地,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車,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十七時許,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往東行駛,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口時,乙○○所駕車輛之車頭與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撞擊,導致乙○○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又經警員測試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乙○○亦指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係對方闖紅燈云云,而被告亦供稱:伊係依左轉專用指示燈左轉云云,惟双方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或告訴人片面互為指述,即遽予認定係告訴人或被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內,告訴人之車道上,被告係左轉彎車,復參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若被告於前開時地能未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無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足認定其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過失傷害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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