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及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真正車牌所有人為甲○○),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追查,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不知情之 黃慶森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車內載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臨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 曾源富 欠我錢交給我質押作為擔保之用,交車時沒有給我車輛資料,且車牌也是本來就懸掛在車上的」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丙○○所失竊,此經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輛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份在卷可稽,又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真正車主為甲○○,目前該車牌亦由甲○○使用中,業經甲○○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前揭丙○○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甲○○之車牌號碼遭冒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曾源富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更否認有將右開自小客車交被告以為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先則於警訊中謂:「係 阿富 交給我的,他欠我五十萬元」(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繼而稱:「係阿富向我借了近十萬元,交我抵押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後又稱:「係阿富欠我錢交我抵押,他欠我五萬元」(見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偵訊筆錄)云云,其先後所言借款數目,出入甚多,實難採信。又被告就此雖稱其曾託曾源富向他人收債款三十餘萬元,但曾源富並未將所收之債款還伊,果若如此,則衡情被告當無繼續借五萬元或十萬元予曾源富,更不可能貿然收受該無行車執照之汽車之理。再曾源富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若上開自小客車真係其所竊,其儘可以較高之價格銷贓,以為逃亡之資,斷無以五萬元之低價交予被告以為債權擔保之可能。且該車如係曾源富所偷,又大費周章偽造車牌懸掛於車上,顯然是為了駕駛該車逃亡並避免警方查緝之用,況曾源富如曾代乙○○向他人收取債款三十多萬元,而未交給乙○○,則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無端交贓車給乙○○使用?是被告乙○○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及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意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及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