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羅宜佩 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羅宜佩」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羅宜佩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羅宜佩」署押共肆枚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與勝利路交叉口(中信證券附近),拾得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廿一時,在台南巿衛國街十三巷一號前失竊),因失竊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偶見乙○○所有之KWG─九二一號重型機車乙輛車頭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乘四週無人注意之際予以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並自行打造機車鑰匙供己騎用;再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豪 」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豪」者持丁○○之身分證,冒用丁○○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KWG─九二一號重機車,途經台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及自其身上起出丁○○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乙節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問:丁○○的身份證是怎麼得之?)是撿到的,是在東門路與勝利路口(中信證券的後門)撿到的。我就把它放在身上,後來就交給『阿豪』,他約有二十幾歲(他就是住在鹽水鎮的 吳坤榮 )。..因他說準備要結婚,需要結婚基金,問我是否有女孩子的身分證,我就將羅宜佩的身分証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拿去做何事。..KWG─九二一號重機車是我公司要給我用的,我公司名稱叫皇家貴族公關顧問公司,公司在臨安路,負責人他有鑰匙給我,我弄丟了再自己去打造的。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云云(本院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一直無法供出提供伊機車之人-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自無從據以評斷其真實與否!至所稱「甲○○」者,經警依址傳訊,甲○○亦到案陳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丙○○,更未曾向被告拿過他人身份證冒辦行動電話之事,有台南巿刑警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何況縱令被告所辯為真,則在其明知「丁○○」之身份證係撿到的,不得任意使用之情況下,於明知綽號「阿豪」者,要非法使用(已知其需要結婚基金),竟仍交付,其委為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和信公司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二紙及行動電話申請表二紙附卷可參,且有機車鑰匙一支及被害人丁○○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和信公司人員冒名申領行動電號門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綽號「阿豪」者間,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而不知警惕,併其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精神及心理狀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貳份)上所偽造之「羅宜佩」署押共肆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