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楨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取得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亦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之授權,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香港,以每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擅自購買「 密兒莎雪 ‧白乳膏」(MiaSashaColorToneB)、「密兒莎雪‧更乳膏」(MiaSashaMixerCreamB)、「密兒莎雪‧隔乳膏」」(MiaSashaSunProctectorB)及「密兒莎雪‧柔乳膏」(MiaSashaStabilizerLotionA-B)等產品,自行輸入臺灣。嗣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臺中市○○路○○巷○○號三樓,陸續以每套八千元售予甲○○等人。甲○○明知乙○○所販售之之上開產品,是乙○○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陳列在臺中市○○○路○○○號大慶黃昏市場之攤位上,以每套八千元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經蓉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俊公司)發現上情,會同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乳膏,並循線查獲乙○○販賣禁藥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乳膏。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販賣禁藥罪;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係指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藥品,而所謂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此觀之藥事法第六條即明。換言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犯罪,須行為人所輸入或販賣者係屬藥事法所指之藥品而為當事人所明知者始足當之。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輸入及販賣之行為及蓉俊公司之代表人丙○○之指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乳膏、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四張、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啟事、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清冊、被告照片八張、香港購物證明一份、估價單五張、現場圖一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香港購入前述乳膏及被告甲○○亦自承有向被告乙○○購買乳膏而於前述時地販賣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購買或販賣者係化妝品,原是供自己使用,不知含有藥品之成分等語。經查扣案之乳膏固係蓉俊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衛署藥輸
字第0二二九三三號、0二二九四二號、0二二九九四號、0二三0一八號藥品許可證所核准輸入之產品,業據 蓉俊松 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前述許可證四紙在卷足參。然就查扣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乳膏之外表觀之,應屬一般女性普遍使用之化妝品,再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COLORTONEB之使用說明書觀之,其成分為:「去離子水、專利美白因子、專立成份SAPONINS及維他命等。」,其用法則記載「於清潔及平衡液後,取約一粒花生般份量,分點於額頭、兩頰、鼻頭及下巴,輕輕均勻塗抹全臉並輕拍至完全吸收,切勿按摩。」,而其說明欄則僅記載除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時須經醫師許可外,餘均未載明使用前須經醫師許可。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MIXERCREAMB其成分為:「去離子水、SAPONINS、維他命
C、乳酸、維生素A的衍生物等特殊珍貴成分。」。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UNPROTECORB,其成分為:「去離子水、維他命C、甘油、SAPONINSUVINULM40美白因子等特殊珍貴成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STABILIZERLOTIONAB,其成分為:「去離子水、SAPONINS、甘油、抗敏因子等特殊珍貴成分。」,且就前開化妝品使用說明書中,均無標示任何一般人一看即知係藥品之成分,甚且有標示「不需經醫生的治療,簡單的使用方法,易懂易學‧‧‧」等字樣,此有各該說明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香港所購入及其所轉賣予被告甲○○等人所販賣之蓉俊公司進口之「密兒莎雪」系列產品,就其外觀上及說明書之記載成分及使用說明等觀之,其與一般化妝品無異,且亦確係作為化妝品之用,並未供作藥事法第六條所示藥品使用,縱或前開化妝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藥品許可證許可蓉俊公司進口,惟其產品外觀及說明書均無足使消費者一看即知係「藥品」之任何記載或辨別之特徵,是被告二人辯稱伊等認為前開產品係化妝品而不知其含有藥品成分,亦不知蓉俊公司係以「藥品許可證」核准進口,衡諸常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自香港購買或轉賣予被告甲○○及被告甲○○至前述市場販賣之行為固屬實情,惟渠二人主觀上既認前開產品係化妝品而非藥品,則渠二人所為核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條論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情事。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表一:
一、密兒莎雪‧白乳膏(MiaSashaColorToneB)二瓶
二、密兒莎雪‧更乳膏(MiaSashaMixerCreamB)一瓶--
三、密兒莎雪‧隔乳膏(MiaSashaSunProctectorB)一瓶附表二
一、密兒莎雪‧白乳膏(MiaSashaColorToneB)二瓶
二、密兒莎雪‧更乳膏(MiaSashaMixerCreamB)四瓶
三、密兒莎雪‧隔乳膏(miaSashaSunProctectorB)三瓶
四、密兒莎雪‧柔乳膏(MiaSashaStabilizerLotionA-B)一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