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丙○○戊○○甲○○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即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其後得隨時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均應按約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訂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條件均沿用。
⒉詎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原告利息採用算頭不算尾
之計算方式,故實際上被告僅繳息至同年月十五日,而當時原告重新核算後之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則為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後為百分九點六,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後基本放款利率又均調整為百分之八,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之後為百分之九點五,但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九點零九),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借之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責任。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六份及支出傳票、存款條、活儲存款各一份、質押
放款分戶卡一份、原告信用部利率表七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系爭借款是被告戊○○以需正式成為原告會員始可代辦農民健保為由,而邀
同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原告處開立活儲存款帳戶,隨即取走存摺及印章,系爭借款之經手及提領,被告庚○○完全不知情,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即換單後借據),其上關於借款人之簽名、蓋章並非庚○○所親為。
⒉被告戊○○又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由,曾先取得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嗣經交回,但卻又陸續以自耕能力證明未能辦妥為藉口,再取走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藉機盜蓋印章,使被告丙○○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關於簽名部分亦非被告丙○○所親為。
⒊被告戊○○具狀所陳均由其一人所為,而系爭貸款實為被告戊○○冒名詐貸所致。
⒋原告主張本件貸款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就系爭借款款項已實際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作聲明或陳述略為:
㈠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借款於換單前之借據係由被告庚○○所親自簽名。而換新約的時候,被告帶
自己及其他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去辦理換單事宜,並事先經由其餘被告每人之同意。關於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於換單前契約上之簽名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被告甲○○、己○○、乙○○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所提出之陳述略為:被告庚○○確有向原告貸款系爭借款,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己○○、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有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其後得隨時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定算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部分尚須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訂立契約,另約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條件均沿用先前之約定,詎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借之款項,並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庚○○及 陳隆慶 則抗辯:系爭借款金額並未交付予原告庚○○收受,是系爭貸款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被告庚○○及丙○○均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更不知道被告戊○○冒名貸款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即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其後得隨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定算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均應按約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訂立契約,另約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條件均沿用先前之約定,詎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利息採用算頭部算尾之計算方式,當時原告重新核算後之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則為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後為百分九點六,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後基本放款利率又均調整為百分之八,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之後為百分之九點五,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九點零九),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借之款項,並應連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提出借據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六紙及支出傳票、存款條、活儲存款各一份、原告信用部利率表七張為證,被告戊○○則直接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被告甲○○、己○○、乙○○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四、惟被告庚○○及丙○○抗辯其當初放款時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並交付原告庚○○收受,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戊○○已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而取得印鑑章及身分證,並盜用印章,而使之成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原告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庚○○等人收受,,此有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各一紙附卷足參,況於支出傳票除有被告戊○○及被告甲○○、己○○、乙○○之簽名外,復有被告庚○○及丙○○二人不爭執之親自親名之筆跡為證,前二人既於原告之支出傳票上簽名,並經原告將借款金額存入被告庚○○帳戶,自難辯稱其未收到系爭借款款項,或不知悉有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而被告庚○○及丙○○復抗辯: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訂立契約時,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云云,經查,訊據證人 林誌勗 到庭證稱:本件換單是由我承辦,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拿其自己及其餘被告之印鑑章及身分正證本來原告營業處所辦理換單事宜。當時只有被告戊○○一人來,關於借據上的簽名,可能是戊○○或是我們同事代簽寫,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本件是我辦理對保,所以有在借據上蓋對保章,以核對印鑑章是否相同及住址等基本資料是否正確,核對結果並無誤,所以就同意換單的手續等語,次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均約定: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原告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許返還或更換之,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六紙附卷足參,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訂立契約時,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印鑑章與其所持有立約人印鑑相同,而同意辦理契約之更新,自非必以本人親自蓋章為限,次查,被告庚○○、丙○○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借款契約上之印鑑章為其交給被告戊○○收執,借款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復不為爭執,而被告戊○○復稱:被告庚○○及陳隆慶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給我,是為了要辦理換單事宜(即更新契約事宜)等語,被告庚○○及陳隆慶則辯稱:其二人之印文係被告戊○○所盜蓋,雖為被告戊○○及原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七一七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庚○○及丙○○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之真正,既不為爭執,則被告庚○○及丙○○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其不知印章遭被告戊○○盜用乙節,卻始終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戊○○具狀所陳均由其一人所為,而系爭貸款實為被告戊○○冒名詐貸所致,惟查,被告戊○○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之答辯狀,固均由一人所寫,然其上具狀人簽名或蓋章處,則分別蓋有其餘被告甲○○、乙○○、己○○等人之印章,此有答辯狀二紙附卷足參,本院尚難僅憑該四名被告有共用狀紙之情形,即推翻其真正,並進而推知,系爭貸款為被告戊○○冒名詐貸所致。被告庚○○及丙○○二人復抗辯: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庚○○及連帶保證人丙○○等人之簽名筆跡,並非其二人所親簽,故其二人不需負簽名之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庚○○、連帶保證人戊○○、己○○、乙○○、甲○○、丙○○之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固不難斷定其筆跡寫法及字型等頗為相似,係由同一人所填載,此有該借據附卷足參,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約定觀之,兩造於授信約定書除約定上開第十條之條文內容外,尚餘同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有: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同約款,並立約簽章交付原告後生效,並於每份授信契約書上留有留存印鑑處,留下印鑑文供核對之用,顯見,原告與被告等於設定契約之時,即極重視印鑑章,更透過立約之方式將之作為其交易上重要之憑斷方式,再配合其對保制度,先由銀行之主辦人充當對保人,實際上對於印鑑章作核對,認與其訂約時所約定之印鑑章相同無誤後,始同意文件之更換,並由對保人於印鑑核對欄中簽名蓋章以示負責,顯見原告於交易上習慣以印鑑章之核對作為交易上之唯一重要憑斷,故就契約上之親自簽名其重要性自然因此退居其後,而就系爭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方式充其量應能視為文件資料之填寫,而不宜率爾與一般之簽名同視,此亦可以借款契約上方之對保契約章旁並無再要求契約當事人簽名足資參照,是查,本件被告戊○○既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時,持有被告庚○○及丙○○之印鑑章,同時復持有其國民身分證正本,而被告戊○○又係於初次放款契約即將屆至之時,始向被告二人取得上開重要文件,要難認其不知被告戊○○向其索取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為何?更何況被告庚○○若不同意更換原契約之並延長還款期限期,必將造成面臨原告即將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之情形,對此被告二人辯稱其均不知情,即委無足採。復查,被告先前與原告所簽立授信契約書內,既有約定持有被告印鑑章之人,就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之代理人等約款內容,被告自應對其所提供之印鑑章負有妥為保管之注意義務,是縱使被告庚○○及丙○○二人均不同意被告戊○○持其印鑑章辦理原始契約之更換,然由其交付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之舉止,其對於原告,至少已經造成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更難辭其表現代理之責。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更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既經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係本其認諾所為之判決,就該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庚○○、丙○○卻仍聲請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尚難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