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街友人住處飲用玫瑰紅酒及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四七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美吉加油站。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在上開美吉加油站,以上廁所為由,乘該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元,得手後,旋為該加站員工 王聖元 發覺,旋報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贓款五百五十元,乙○○復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仁南街之建築工地內,竊取甲○○○公司所有之水電材料二包(內有六分銅彎頭五十九個、焊接四分銅彎頭四十個、六分銅管十三支),得手後,旋為甲○○○公司員工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及竊取美吉加油站內零錢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美吉加油站站長 蔡炎坤 及員工王聖元於警訊時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一捲及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 矢口 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甲○○○公司所有水電材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機車拋錨,就把車停放在甲○○○公司工地門口,然後到工地裡面大便,扣案水電材料二包不知是誰置放在距離伊的機車不到一公尺的地方,並非伊所偷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發覺被告侵入該工地竊盜之甲○○○公司員工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是否有看見被告到欣濛公司健康路二段的工地行竊?)當時工地是我在看管的,我從外面進到工地時就有看到一部陌生的機車停在工地旁我們公司放水電材料的地方,我發現公司水電材料被竊時,我就把出入口關起來,我先到工地內找行竊者,後來我打電話給老闆報警,我逐一到工地的房間搜尋,當警察來時被告就跑出來被逮獲,被告偷竊的水電材料兩包都由原存放的倉庫搬到被告的機車旁邊。(當天進到甲○○○公司工地行竊水電材料被逮獲的竊賊,是否當庭的被告?)是。(被竊水電材料距離被告機車多遠?)約三十至五十公分。」(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非但有侵入甲○○○公司行竊,且已將竊得之水電材料搬出至其騎用之機車旁,是其有竊盜之行為甚為明顯,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進入欣濛公司工地內大便未行竊云云,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酒後駕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詳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公共危險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