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街○號清水市場地下一樓乙○○○所經營之玉器攤位,趁挑選玉器之機會,竊取玉墜子二個,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乙○○○雖發現甲○○將二個玉墜子藏放其身上,惟因恐甲○○表示欲購買而未動聲色,甲○○藏妥玉墜子後誆稱改日再來選購而離開攤位一段距離時,乙○○○確定甲○○並無購買玉墜子之意即告知丈夫 周金榮 ,周金榮自後追回 王淑惠 ,甲○○表示未竊取玉墜子並要求周金榮可以搜其身體而自行抖動身體時,甲○○身上隨即掉落其所竊取之玉墜子一個,此時乙○○○表示尚有一個玉墜子,甲○○見事跡敗露始自行取出另一個其所竊取之玉墜子,王淑惠因緊張而不慎打翻乙○○○攤位,致另三個玉手鐲斷裂,經乙○○○要求王淑惠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因價格無法談妥,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之攤位選購玉器及不慎打翻攤位致玉墜子斷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至攤位看十分鍾後,沒有購買就離開,經過一段距離後,周金榮叫伊回去,伊以為要賣伊玉墜子,但乙○○○說伊偷玉墜子,伊表示沒有偷,爭執中伊碰到攤位,致玉手鐲斷掉,伊並沒有偷玉墜子等語。惟查被告如何竊取告訴人乙○○○攤位上二個玉墜子及離開後經周金榮追回並於爭執中先自被告身上掉落玉墜子一個,最後被告見事跡敗露而自行取出另一個其所竊取之玉墜子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周金榮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洪其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一張等各在卷足資佐證。衡諸常情,被告僅係至告訴人經營之玉器攤位選購玉器,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茍被告未竊取玉墜子,告訴人及其丈夫當無於被告離開攤位後再追回被告及杜撰被告身上掉落玉墜子後再自行取出另一個玉墜子等情節之必要,況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玉墜子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竊取一次玉墜子之犯行,被告另一次竊取玉墜子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係竊取玉墜子後將之藏放於身上並已離開告訴人攤位一段距離,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按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既遂與未遂之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前科多次、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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