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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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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