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其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日為「民國111年3月19日」,係在本案犯行後,顯不符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蔡泓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泓倫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為11月29日晚上6、7時,在桃園的朋友車上使用吸食器加熱吸食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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